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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81刑初80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姜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1刑初80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因本案,2016年4月13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吴金龙、吴鋆,浙江潮乡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6]8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红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及辩护人吴金龙、吴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1日晚,被告人姜某窜至海宁市海洲街道康桥名城13幢1单元,采用拆卸的手段窃得智能触屏电子门锁5把,共计价值9500元。案发后,赃物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单位。另查,作案工具开刀1把、编织袋1个被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姜某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代表陈述、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辨认笔录、照片、价格鉴定意见、监控视频、谅解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9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姜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赃物被追回,取得了谅解,可分别依法及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姜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六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的作案工具开刀1把、编织袋1个,予以没收,由海宁市公安局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苏琴梅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沈雨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