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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26民初262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苏安乐与蒋杰、赵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安乐,蒋杰,赵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6民初2621号原告:苏安乐,男,1965年5月14日出生,回族,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被告:蒋杰,男,1967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被告:赵华,女,1965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原告苏安乐与被告蒋杰、赵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安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杰、赵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安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40000元及利息25200元,共计165200元(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计算至2016年7月1日,以后利息顺延至本息还清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1日,二被告因生意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双方约定月息三分,每月结利息一次,同日,原告交付款后,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二份借条。自2016年1月1日后,被告不再向原告支付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5年6月1日,被告蒋杰向原告借款90000元,约定月利率3分,被告赵华为担保人;2、2015年6月1日,被告蒋杰、赵华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月利率3分,并注明已支付三个月利息。该两份借条系原件,均有二被告签字,其来源、形式、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二被告相识,二被告因急需用钱,通过中间人说和向原告借款。2015年6月1日前,二被告已向原告借款50000元,但未出具借条。2015年6月1日,被告蒋杰又向原告借款90000元,被告赵华为担保人,同日出具了90000元的借条,又补写了50000元的借条,并归还了50000元3个月的利息。2016年6月1日后,二被告不再继续支付利息,原告遂向二被告催要该两笔借款,但二被告均推脱至今未还。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能够认定原、被告之间借款关系成立。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二被告主张了权利,二被告应依法归还原告借款。其中一张90000元借款,被告赵华为担保人,双方未约定担保期限及责任形式,依据法律规定,被告赵华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向被告赵华主张权利的期限在保证期间内,故,原告向二被告的请求期限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年利率为36%超出了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对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杰、赵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苏安乐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6000元(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7月1日按年利率的24%计算,以后利息按年利率的24%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二、被告蒋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10800元(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7月1日按年利率的24%计算,以后利息按年利率的24%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被告赵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苏安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4元,减半收取1802元,由被告蒋杰、赵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玉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徐雷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