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2民初660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向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向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2民初6607号原告刘某某,女,1974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田也渝,重庆歌乐(涪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向某某,男,1971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王在强,重庆市涪陵区新妙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2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也渝,被告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在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常参与赌博,我对其规劝,被告反与我吵闹并实施家庭暴力。从2015年7月起,我与被告即分居生活至今。现在,我们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予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向某甲此后至参加工作前的生活费及教育等合理费用由被告与我各承担一半。被告向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我与原告关系一直较好,今年春节我们还在一起共同生活。虽然我们也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但我们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于1995年3月12日自愿在原四川省涪陵市某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偶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吵闹,夫妻关系不睦。2016年,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本院在审理中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笔录及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结婚证等书面材料在卷佐证,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开庭审理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自愿婚姻,婚后双方虽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原、被告均以家庭为重,互谅互让,多沟通交流,仍有和好夫妻关系的可能。因此,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暂不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向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兴海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洁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