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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2927刑初4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马文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积石山保安族东乡族撒拉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积石山保安族东乡族撒拉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文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积石山保安族东乡族撒拉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2927刑初44号公诉机关积石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文,又名马者么录,甘肃省积石山县人。2016年2月11日,因犯抢劫罪被积石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逮捕。无前科。现羁押于积石山县看守所。辩护人张春林,系积石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积石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积县检诉字(2016)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文犯抢劫罪,于2016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积石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成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文及其辩护人张春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文入户抢劫公私财物,又强制猥亵被害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强制猥亵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实行数罪并罚。但被告人马文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马文定罪量刑。被告人马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马文属于智障人群,无前科,且此案发生在本社内,被告人获得了受害人的谅解,马文的行为是小偷小摸行为转化型抢劫,对后来发生的事情仅凭被告人智商无法预料或控制,对其判处较重刑期去服刑改造毫无意义,辩护人希望对其判处10年以下有期徒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马文来到同社韩某某家门口时看到家门上锁就产生盗窃的念头,从大门墙角处翻墙进入院内时发现东边房子里有灯光,就拿起四块瓦片扔向院内,看到没人出来就走进该房间,随后又走出房间,再次进入该房间时看到韩某某的妻子马某某拿把菜刀坐在炕上,马文威胁马某某拿出钱给他,马某某将装有现金的包扔给马文。马文从包里拿上170元钱后跳到炕上从马某某手中夺下菜刀,马某某跳下炕跑到大门外时,马文手拿菜刀追到身后用胳膊勒住马某某的脖子将其绊倒,后骑在身上撩起马某某的上衣在其身上乱摸并亲吻,马某某挣脱后逃跑,马文又将马某某绊倒后又骑在其身上乱摸时,被赶来的韩某某等人将马文抓获并扭送到积石山县公安局大河家派出所,抢劫的现金被追回并返还被害人。破案后,马文家属主动赔偿马某某1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照片、鉴定意见书、侦破报告、到案经过、提取笔录、领条、诊断证明、随案移送物品清单、体检表、户籍证明、视听资料、被告人马文的供述和辩解。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及辩护人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文入户威胁他人劫取财物,并对其进行强制猥亵,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强制猥亵、侮辱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但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且得到受害人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的部分辩护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据此,为了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000元;犯强制猥亵、侮辱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000元。(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1日起至2026年2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安斌成审判员  马成才审判员  陈芳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今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