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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04民初113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孙凤荣与刘金如、熊小凤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凤荣,刘金如,熊小凤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104民初1131号原告:孙凤荣,女,汉族,南昌市人,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秋林,江西一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玉林,江西一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金如,男,汉族,南昌县人,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被告:熊小凤,女,汉族,南昌县人,住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铁,江西翰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万齐仁,江西一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凤荣与被告刘金如、熊小凤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原告孙凤荣诉称:2015年8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厂房租赁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南昌县某厂房租赁给原告当仓库使用,租期为五年,即从2015年8月20日至2020年8月止。前三年每年租金为27000元,后两年租金每年为30000元,合同租赁保证金30000元,租金每三个月付人民币67500元。同时,合同约定被告合同期内提前解约须提前三个月通知原告,并赔偿原告承租期间的全部租金和货物运输费用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保证金及租金,并将货物搬运至仓库中。2016年3月7日,原告在仓库卸货时,发现南昌县某镇政府领导和村委会的领导派人把仓库北面及顶部的彩钢瓦拆掉,我去找他们问明情况,政府领导告知该厂房为违章建筑,政府要强行拆除,并于2016年3月9日仓库被拆除了四分之一,拆后的北面墙和顶部不让封起来。在这种情况下,原告不得不另寻仓库,将对方在原仓库的货物重新搬运至新仓库中。由于被告欺骗原告谎称仓库系其所有,被告明知仓库为违章建筑政府原告强拆,仍以原告签订租赁合同致使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60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金如、熊小凤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合同当事人可以书面选择管辖法院,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本案属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不动产所在地属于南昌县的区域管辖范围,双方约定“如出现纠纷,可到青云谱区人民法院起诉”违反了级别管辖的规定,约定无效。另外,本案约定的管辖法院跟本案毫无关联,既不属于原告住所地、被告住所地,也不属于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该约定并不具备法律效力,故认为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请求将案件移送不动产所在地即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应当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即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而本案中,不动产所在地即房屋租赁地(位于南昌县某厂房)属于江西省南昌县行政管辖范围,并非本院管辖范围,故本院依法将本案移送至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刘金如、熊小凤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邑利二○二○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 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