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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民终485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青岛市城阳区城阳街道南疃社区居民委员会与苏均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均业,青岛市城阳区城阳街道南疃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民终48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均业。委托代理人宫庆方,山东龙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市城阳区城阳街道南疃社区居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郭克从,主任。委托代理人张磊,山东海乐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苏均业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初字第19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苏均业以及委托代理人宫庆方,被上诉人青岛市城阳区城阳街道南疃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疃社区居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张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苏均业上诉称,1、上诉人于2015年5月4日录制的曹修艳的录音材料真实有效,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已经同意免除上诉人70%的剩余房款的义务。2、原审法院因郭克从、曹修艳出庭作证,认定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实属错误。协议约定的70%的剩余购房款的债权届满期限为2011年6月26日,被上诉人本案主张超过诉讼时效,证人证言无效,本案不存在时效中断中止的法定事由。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以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南疃社区居委会答辩称,上诉所说免除剩余房款事实不存在,没有法律依据。本案诉讼时效中断,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南疃社区居委会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苏均业支付购房欠款120043元,并从2011年6月27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到本判决生效之日止。2、诉讼费由苏均业负担。一审查明,2008年6月26日,南疃社区居委会与苏均业签订《购房协议》,载明:“经两委研究决定,南疃社区A区14#楼×单元×户×室(小套二67平方米)以价格每平方米2500元,煤屋(7.98平方米)每平方米500元,卖给苏军业,总额为171490元整。经双方协商同意付款方式为:先付总额的30%为51447元,剩余款项三年中付清(2011年6月26日前付清)。到时未付清款项,一切责任由买主负责,并移交司法处理,双方同意,签字为证。买主:苏均业,南疃社区居委会代表人:郭克从曹修岩”。2008年7月10日,南疃社区居委会收到苏均业×号楼×单元×户房屋预交款现金51447元。一审认为,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南疃社区居委会与苏均业签订的购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苏均业主张该协议名为购房协议,实为拆迁补偿纠纷,对此苏均业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苏均业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苏均业该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根据购房协议约定,苏均业应在2011年6月26日前付清剩余房款120043元,但苏均业至今未付;苏均业主张南疃社区居委会主张已过诉讼时效,南疃社区居委会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该期间一直向苏均业主张,苏均业均以无钱支付为由拒绝,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因此南疃社区居委会的主张并未过诉讼时效,对苏均业该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苏均业主张在签订协议时南疃社区居委会“承诺将补偿五六个厂房,苏均业用拆迁补偿款抵顶购房70%的尾款”,南疃社区居委会对此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该承诺内容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对该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对南疃社区居委会要求苏均业支付剩余房款120043元并自2011年6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主张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故,判决:苏均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青岛市城阳区城阳街道南疃社区居民委员会购房款120043元,并承担自2011年6月2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701元,由苏均业负担。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购房协议真实有效,双方应严格依约履行。涉案房屋交付后,上诉人应及时交纳剩余房款。被上诉人始终没有放弃自己的权利,多次要求上诉人付款,原审的证人证言予以证实上述事实,且上诉人也自认2015年5月4日双方就剩余款项问题进行协商,故,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不认可免除上诉人剩余款项事宜,且上诉人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01元,由上诉人苏均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苏 勇审判员 李晓波审判员 杨保国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胡浩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