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23民初81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郑剑波与杨爱军、曹淑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剑波,杨爱军,曹淑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3民初812号原告郑剑波,男,1979年6月1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504231979********),蒙古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被告杨爱军,男,年龄、民族、职业不详,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被告曹淑红,女,年龄、民族、职业不详,住址同上。原告郑剑波诉被告杨爱军、曹淑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剑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爱军、曹淑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剑波诉称,被告杨爱军、曹淑红于2013年7月18日从我处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月息0.02元,于2015年7月17日前还清,但是到期后被告拒不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5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杨爱军、曹淑红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杨爱军、曹淑红于2013年7月18日从原告郑剑波处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每元月息0.02元,二被告已结算利息至2015年4月18日,借款本金及之后的利息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借条一枚以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郑剑波与被告杨爱军、曹淑红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二被告应共同偿还原告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19日起按每元月息0.02元计算至还清为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爱军、曹淑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共同偿还原告郑剑波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19日起按每元月息0.02元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二被告对上述给付款项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中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保全费640元,由被告杨爱军、曹淑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河 日 伦审 判 员 布仁巴雅尔人民陪审员 牡 丹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乌日 柴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