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202民初59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言艳花、周靓与株洲市荷塘区仙庾镇星星村新屋湾村民小组、株洲市荷塘区仙庾镇星星村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言艳花,周靓,株洲市荷塘区仙庾镇星星村新屋湾村民小组,株洲市荷塘区仙庾镇星星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02民初598号原告言艳花,女,汉族,1980年3月4日出生。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辉,男,汉族,1972年11月4日出生。原告周靓,女,汉族,2001年3月1日出生。法定代理人言艳花,女,汉族,1980年3月4日出生。被告株洲市荷塘区仙庾镇星星村新屋湾村民小组。负责人袁秋林。被告株洲市荷塘区仙庾镇星星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余柳。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武琳,湖南东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言艳花、周靓与被告株洲市荷塘区仙庾镇星星村新屋湾村民小组、株洲市荷塘区仙庾镇星星村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童建荣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由审判员田丽丽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童建荣、人民陪审员李国兴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真担任庭审记录。原告言艳花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辉、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武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言艳花、周靓共同诉称,2013年9月和2015年5月,株洲市城际铁路车辆段搬迁项目、株洲市第二看守所扩建项目、株洲铁达燃化公司项目,分别对被告株洲市荷塘区原明照乡星星村新屋湾组部分土地进行征收,村民人均获得土地征收补偿款79550元,而原告两母女应得159100元征收款,实际只分得30000元。二原告系本村本组居住村民,土地补偿费是对集体土地所有权丧失的补偿,其分配对向应当是征地补偿方案确定时已具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二原告系新屋湾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应享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待遇,而被告在分配征收款时,无视事实,没有公平、公正地分配征收款。原告经济来源有限,生活原本拮据,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征收款,都被各种理由予以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言艳花及周靓享有二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2、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土地征收款1291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言艳花、周靓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共同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新屋湾组征收分配方案,拟证明要求同等情况享有同等待遇的事实;新屋湾组征地明细表,拟证明原告第二次没有享有经济权待遇的事实;言艳花户口本,拟证明原告户口没迁出的事实;周靓户口本,拟证明周靓与言艳花系母女关系的事实;言艳花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言艳花主体资格;言艳花粮补册,拟证明原告有承包地的事实;房产证,拟证明原告居住在本组的事实;农村合作医疗筹资收据、鱼塘鱼苗集资费收据、参加合作医疗登记本,拟证明二原告尽到村民的义务的事实。被告株洲市荷塘区仙庾镇星星村新屋湾村民小组、株洲市荷塘区仙庾镇星星村村民委员会共同辩称:1、新屋湾村民小组是群众性自治小组,没有独立的财政权,非独立的民事诉讼主体,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村民小组在形成分配方案的整个过程中只是组织方,并非决定方,真正决定分配方案的是本组全体组民,村民小组在两次征收中未获取任何利益,全部利益已归于本组组民。因此,原告如果认为分配不合理,只能将其他获得分配款的村民列为被告,故新屋湾村民小组也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3、原告周靓出生后其户口本是落户其父亲名下,只是在2010年才迁到其母亲言艳花名下,但由于本集体土地有限,根据本村村民村约,周靓不享受本组组民的土地承包权,没有分配土地,在当时办理户口迁移手续时,言艳花曾向本组作书面承诺,不享受本组任何利益分配,周靓不能享有土地征收款的分配权。言艳花系外嫁女,原则上应当落户男方,但考虑言艳花等十五人原籍是本组的历史事实,经村民小组召开村民会议,并经多数人同意通过,在2013年征收款中给十五人每人分配三万元,并明确此次分配之后不再享有本组的任何利益分配;4、2013年土地征收款并非按平均分配的方式进行分配,不同的人分配的金额并不相同,原告认为应按79550元对其二人支付土地征收款共计129100元没有事实依据;5、集体土地征收款中的土地补偿费是归集体经济组织、村委会、村民小组所有,如果村民向法院起诉要求分配土地补偿费,法院应予不立案。其次,村民小组可以依法按程序将土地补偿费进行分配,但法律并未规定必须全体成员平均分配,而是由本村民小组成员讨论如何分配。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株洲市荷塘区仙庾镇星星村新屋湾村民小组、株洲市荷塘区仙庾镇星星村村民委员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告举证及被告质证,本院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二被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实际分配时是经过村民一致讨论通过的方案,村委会只是对村民小组分配的监督,不是由村委会决定的;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因原告是外嫁女的身份,根据村规应不享有分配权利;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周靓的户口于2010年迁入,并不享有集体组织分配权利;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7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8参加合作医疗登记本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鱼塘鱼苗集资费收据认为是虚假的。本院认为,证据3、5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2、4、6经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四组证据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7与原告居住在新屋湾组事实吻合,予以认定;证据8中参加合作医疗登记本、收据予以认定;证据8中鱼塘鱼苗集资费收据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不予认定。根据本院采纳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言艳花为株洲市荷塘区明照乡星星村新屋湾组(现为株洲市荷塘区仙庾镇星星村新屋湾组)村民,结婚后其户口并未迁出,其在该村自建房屋,且居住在该村,分有责任田地仍有保留。原告周靓于2001年出生,其户口于2010年迁入株洲市荷塘区明照乡星星村新屋湾组(现为株洲市荷塘区仙庾镇星星村新屋湾组),但没有分配责任田地。2013年、2015年,株洲市荷塘区仙庾镇星星村新屋湾组的田地等被征收,原告言艳花分得款项30000元,原告对分配的款项不服,认为两被告未按村民待遇给予征收土地补偿款,由此酿成纠纷。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权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按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制定村规民约,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用,但村民会议或者村规民约等分配方案不得与法律法规相抵触。原告言艳花作为新屋湾组的村民,在土地征收前已居住在星星村新屋湾组并建有房屋,且被告分配了土地承包责任田给原告言艳花,在被告征地补偿方案确定时,原告言艳花已经具备新屋湾组村民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享有新屋湾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的权益,故对原告言艳花要求确认其享有二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周靓出生时未登记为被告所在地常住户口,现户口虽已迁入新屋湾组,但并未分配有生产资料,未在户口所在地就学,不具备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故对原告周靓要求确认其享有二被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土地征收款1291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组织调解,原、被告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言艳花享有二被告分配新屋湾组土地补偿费同等份额的权利;驳回原告周靓要求确认享有二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言艳花、周靓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882元,由原告言艳花、周靓承担1441元,由被告株洲市荷塘区仙庾镇星星村新屋湾村民小组、株洲市荷塘区仙庾镇星星村村民委员会共同承担14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状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株洲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市农行株洲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田丽丽代理审判员 童建荣人民陪审员 李国兴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下列事项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一)土地承包方案以及将土地发包给本集体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二)个别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之间承包地的调整;(三)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四)集体出资的企业的所有权变动等事项;(五)法律规定的其他事项。第六十条对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依照下列规定行使所有权:(一)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二)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三)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集体经济组织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第六十三条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下列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一)承包合同纠纷;(二)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三)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四)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五)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