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902民初37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陈振畴与韦有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振畴,韦有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02民初371号原告:陈振畴,男,1959年7月20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罗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志炎,福建华忠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佐霞,福建华忠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有生,男,1956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东侨开发区。原告陈振畴与被告韦有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振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志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有生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振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相应利息10800元(以本金5万元,利息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2016年2月19日止,月利率按2.4%计算),并支付自2016年2月20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本金5万元,月利率2.4%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18日,被告因做生意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5万元,原告将5万元现金转交给被告,双方约定日利率为0.08%。由被告出具了一张借条给原告,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5万元,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10月1日(农历十月十日)。借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多次承诺会还款,但至今均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韦有生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欠条一张,证明被告韦有生于2015年5月18日向原告立据确认借款5万元,并书面约定日利率为0.08%,借款期限至2015年农历10月10日。本院认为,由于被告韦有生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进行答辩并书面提供有关的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欠条”,证据形式合法,与原告的陈述能相互印证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存在具有高度的可能性,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论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5年5月18日被告韦有生向原告陈振畴立据确认借款5万元,并书面约定日利率为0.08%(即月利率2.4%),借款期限至2015年农历10月10日(即2015年11月21日)。但被告至今仍未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相应利息。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韦有生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有其出具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借款利息,原、被告约定月利率为2.4%,超过了国家关于限制民间借贷利率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调低为月利率2%。借款人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返还借款,现已过借款期限但被告至今仍未履行,故原告要求被告韦有生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相应利息之诉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韦有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韦有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返还原告陈振畴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19日起算至借款本金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按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0元,由被告韦有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 娟人民陪审员 胡丽莺人民陪审员 林 雯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诗琴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