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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782民初117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牙克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树文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牙克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牙克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树文,贺秀兰,马凤华,王晓霞,宫树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782民初1171号原告:牙克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法定代表人:高成,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格日勒图,男,联社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孙德悦,男,联社法律顾问。被告:张树文,男,1970年8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被告:贺秀兰,女,1962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被告:马凤华,女,1960年7月2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被告:王晓霞,女,1974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被告:宫树明,男,197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原告牙克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树文、贺秀兰、马凤华、王晓霞、宫树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原告牙克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牙克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愿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牙克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诉。案件受理费1432元,已减半收取计716元,由原告牙克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审判员  伊晓辉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贾 颖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