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203刑初22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王xx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03刑初225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xx(曾用名王x),男,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1973年10月21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xx小区**号楼*单元***室。2012年5月4日因寻衅滋事行为被行政拘留20日并处一千元罚款。2016年6月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取保候审。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检察院以齐建检公诉刑诉〔2016〕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凤春、时慧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31日0时许,被告人王xx回到自家楼下(地点为齐齐哈尔市建华区xx小区xx号楼),见被害人谷xx在轿车内睡觉,便将谷xx放在副驾驶座位上的苹果牌6SPLUS型手机(价值人民币5704元)盗走。案发后,手机被追缴已返还被害人。公诉机关建议判处王xx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王xx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xx的身份情况。2.搜查笔录,证实公安人员在王xx工作地点齐大校园内铁皮售货亭一个纸壳箱内搜查出所盗的苹果手机。3.扣押及返还清单,证实案发后,手机被追缴已返还被害人。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王xx于2012年5月4日因寻衅滋事行为被行政拘留20日并处一千元罚款。(二)证人证言证人王x的证言,证实王xx是其弟弟,平时在齐大中区院内铁皮亭超市售货。6月1日下午公安机关在王xx工作的地点搜查出一部苹果手机。但其不知道这个手机是怎么回事。(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谷xx的陈述,证实其被盗的时间、地点及被盗物品的价格。(四)被告人供述被告人王xx的供述,证实其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盗窃的事实供认不讳。(五)鉴定意见齐齐哈尔市价格认证中心齐价认(刑)字[2016]240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盗手机的价值。(六)其他证据抓获及破案经过,证实案件侦破过程。上列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均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王xx盗窃数额为5704元,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王x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积极退赃、交纳罚金,可对其从轻处罚。王xx认罪、悔罪,如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交纳),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王萍人民陪审员 崔阳人民陪审员 霍玲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沙润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处理过的文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