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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381民初94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4-14

案件名称

何东与杨承清、杨丽波物权保护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宣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东,杨承清,杨丽波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

全文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云0381民初942号原告何东,曾用名何兴聪,男,1977年12月18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宣威市人。委托代理人付照山,云南龙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承清,男,1940年7月1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宣威市人(未出庭)。委托代理人钱国泽,云南钱文勇律师��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丽波,女,汉族,1968年6月20日生,农民,初中文化,云南省宣威市人。委托代理人钱文勇,云南钱文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何东与被告杨承清、杨丽波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东及其委托代理人付照山,被告杨承清的委托代理人钱国泽,被告杨丽波的委托代理人钱文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52年原告就有后头松棵的山林,1982年土地下放时,该山林就下放给原告。2009年第二次续包时,该山林又续包给原告。四至界限是:东:何汝云交界;南:大沟;西:大路边;北:何金积交界,面积13亩。2009年,��告要在原告山林上建庙被阻止。2010年原告便外出打工至今。今年回家过年时,才发现被告在原告的山林上推土建房,还种了40多棵板栗树。原告多次到村委会、司法所、林业站请求调解,被告均拒绝处理,故请求判决:1、停止侵权,排除妨害、恢复原状;2、赔偿损失2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承清辩称,所争议地点与杨承清无关,杨承清也不是侵权人,杨承清与本案无关,请求驳回对杨承清的起诉。被告杨丽波辩称,被告建房改变的土地是被告杨丽波自己“小弯子”的承包地,被告在自己的土地上建房与原告无关。另外,原告的名字为何东,何东是否有权起诉要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原告要求排除妨害的物权保护,其前提是行使保护请求权人为权利人,只有行使请求权人享有物权时才能主张物权保护。本案中,被告杨丽波在本案的争议地点开挖地基,排放下水管道等行为,准备该地点上建盖房屋。原告认为,被告杨丽波正在建盖的房屋在自己的林权范围内,侵犯了自己的山林权,故要求被告排除石头、地下水管,把地貌恢复原状,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而被告杨丽波在庭审中提交《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实其建盖的房屋是在自己“小弯子”的承包地块上,并没有侵害原告的山林权,其“小弯子”承包地的面积为0.8亩,四至界限为:东至山脚,西至路,南至小沟,北至大沟。通过庭审查明,被告杨丽波建盖房屋的地点,在未破土建盖房屋之前为被告杨丽波耕种多年的土地。另外,被告杨承清和原告提供的《林权证》的四至界限都标注南至沟,双方所指向的沟又是同一条沟,因此,双方的林地界限不能确定,也属权属不清。综上,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杨丽波建房的地点,原、被告双方均未能证实是该土地的权利人,且被告杨丽波还表示是在自己合法土地上建房,双方也未能证实争议地点权利人是谁,故本案的双方当事人均不能证实是争议地点的权利人,争议地点权属不清。《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二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本案双方当事人的权属争议应由有关机关解决,故���驳回原告的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何东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退还原告何东。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会平人民陪审员  付琼亚人民陪审员  黄 倩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正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