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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自流民初字第297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原告官国荣诉被告四川沱江路桥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官国荣,四川沱江路桥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范小明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自流民初字第2970号原告官国荣,男,汉族,1972年9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双流县。委托代理人尧庆,四川富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沱江路桥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自贡市富顺县。法定代表人黄小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红兵,四川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庆生,四川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小明,男,196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自贡市大安区。原告官国荣诉被告四川沱江路桥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路桥公司的申请,依法追加范小明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官国荣的委托代理人尧庆,被告路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红兵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小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官国荣诉称,2014年2月24日,原告和被告路桥公司协商一致,签订《道路水稳及黑化工程施工协议》,由原告为其自贡市三八路改建工程沥青路面铺筑。原告按约定履行义务后,被告至今拖欠原告工程款188,421.84元,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诉请判令被告路桥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88,421.84元(以鉴定为准)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路桥公司辩称,路桥公司所承建的三八路至鸿化厂道路改造工程经审计,已足额支付了全部工程款;路桥公司未与原告签订过施工合同;该工程是路桥公司转包给被告范小明,范小明可能转包给原告的;范小明到底付了多少款给原告,路桥公司不清楚,但路桥公司是付清了范小明工程款的。所以,路桥公司不欠原告的工程款;原告诉求中提出的工程款以鉴定为准,因未经鉴定,不能确定其工程款的具体数额;协调说明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被告范小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9日,被告路桥公司承建自贡市大安区和平乡人民政府发包的三八路至鸿化厂道路改造工程。被告范小明作为被告路桥公司项目经理委派代表于2014年2月14日与原告签订《道路水稳及黑化工程施工协议》,由原告执行三八路整治工程项目的沥青路面铺筑。工程完工后,原告与被告自贡办事处于2014年10月24日经协调达成协商共识,路桥公司确认该工程由官国荣完成并己收到相关协议、统计数据、料单复印件等资料,余款188,421.84元主要是人工费,因经办人范小明不在,需要向范小明核实后,才能由公司向官国荣班组支付。即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三八路至鸿化厂转盘道路改造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道路水稳及黑化工程施工协议》、出库单、物资出库汇总表、纠纷协调说明及庭审记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的三八路整治工程项目的沥青路面铺筑,事实清楚,所付出的劳动应当依照双方约定得到应有的报酬,双方对拖欠原告工程款188,421.84元的确认,是双方客观真实意思的表示。本案中,范小明作为被告路桥公司项目经理委派代表,其行为应当由被告路桥公司担责。被告路桥公司辩称的范小明不是公司代表,其行为与公司无关等理由,既缺乏证据又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沱江路桥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官国荣工程款188,421.8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4.22元,公告费600.00元由被告四川沱江路桥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文井人民陪审员  陈永平人民陪审员  郑轶川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曹 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