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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商初字第86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1-20

案件名称

山东乐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冬冬、仲诚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乐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冬冬,仲诚,郝广德,王延杰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商初字第864号原告山东乐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乐陵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方化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苏强,男,1972年3月9日生,汉族,大专文化,山东乐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王冬冬。被告仲诚。被告郝广德。被告王延杰。原告山东乐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冬冬、仲诚、郝广德、王延杰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乐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苏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冬冬、郝广德、王延杰经本院委托《山东法制报》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被告仲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乐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王冬冬于2013年3月26日从原告的分支机构城关信用社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期限为24个月,被告仲诚、郝广德、王延杰为被告王冬冬该笔贷款提供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被告王冬冬于2013年3月26日、2013年3月27日在原告处支取借款180000元及20000元,于2014年3月25日、2014年3月26日到期,现被告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被告贾中卫与被告王冬冬系夫妻关系,并签订有《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仲诚、郝广德、王延杰对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向法院起诉,要求五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王冬冬未答辩。被告仲诚未答辩。被告郝广德未答辩。被告王延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冬冬于2013年3月26日从原告的分支机构城关信用社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期限为24个月,自2013年3月26日至2015年3月20日止,被告仲诚、郝广德、王延杰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被告王冬冬于2013年3月26日在原告处支取借款180000元,约定于2014年3月25日到期,月利率为10.4‰;于2013年3月27日在原告处支取借款20000元,约定2014年3月26日到期,月利率10.4‰。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构成合同违约,原告于2015年8月6日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以上事实由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及借款借据两张为证。立案后,原告向本院提出了对被告贾中卫的撤诉申请,本院予以准许。本院受理后,经乐陵市铁营镇大王家村民委员会证实被告王冬冬、王延杰、郝广德全家外出,地址不详,现下落不明,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委托《山东法制报》向被告王冬冬、王延杰、郝广德进行了公告送达,其内容为“王冬冬、王延杰、郝广德:本院受理原告乐陵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你们与仲诚、贾中卫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自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和举证期限分别为公告期满后的15日和30日内,并定于举证期满后的第3日上午10时(遇节假日顺延)在本院枣城法庭公开开庭审理此案,逾期则依法缺席判决”。被告在答辩期间和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和提供相应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被告王冬冬分两次从原告处借款200000元,由被告仲诚、郝广德、王延杰提供担保,以上事实由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及借款借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合法权益应予保护,被告应予偿还。被告仲诚、郝广德、王延杰为被告王冬冬的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符合《担保法》的相关规定,故被告在保证期限内对该笔借款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每月10.4‰的利息,该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按双方约定的利率按月息10.4‰承担相应利息,其中借款180000元自2013年3月26日起计算利息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借款20000元自2013年3月27日起计算利息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原告在立案后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告贾中卫撤回起诉,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仲诚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王冬冬、郝广德、王延杰经本院委托《山东法制报》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当庭质证和辩论的权利,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本院为保护合法的借贷关系,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冬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相应利息(借款180000元自2013年3月26日起计算利息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借款20000元自2013年3月27日起计算利息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0.4‰的计算);被告仲诚、郝广德、王延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王冬冬承担,被告仲诚、郝广德、王延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志强人民陪审员  李翠华人民陪审员  高 晶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宋 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