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1282民初345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朱海斌与无锡博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海斌,无锡博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2民初3450号原告朱海斌。委托代理人朱冰,靖江市弘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无锡博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5779678949T,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东港镇黄土塘牌楼下村。法定代表人金炳生,董事长。原告朱海斌与被告无锡博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有多年重油、轻油买卖业务往来关系。2014年4月15日,原、被告签订重油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重油。2015年2月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确认结欠原告油款1801404元,并承诺于2015年2月18日前付部分款项,余款于2016年2月付清。后被告于2015年2月中旬、2016年春节前分别付款850000元、700000元,余款251404元经原告催要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所欠货款251404元,并承担自2016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发生业务往来多年,由原告供给被告重油、轻油。2014年4月15日,原、被告签订重油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给重油,每吨3900元。2015年2月5日,双方签订付款计划书,约定被告结欠原告的油款1801404元,于2016年2月前分期付清。后被告支付原告大部分款项,尚欠货款251404元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付款计划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了抗辩原告主张的权利。原、告签订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可以确认被告结欠原告油款251404元的事实成立。被告作为买受人理应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时间支付价款,然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尚欠货款251404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无锡博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朱海斌货款251404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3月1日起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71元减半收取2535.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71元。费用缴纳至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10×××68。代理审判员  张玲云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珂立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