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7民终92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苗佳丽诉王丹丹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丹丹,苗佳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民终9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丹丹,现住吉林省松原市。委托代理人:尹万利,吉林捷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苗佳丽,现住吉林省松原市。委托代理人:窦宇波,吉林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苗佳丽诉原审被告王丹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宁江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1日作出(2015)宁民初字第2436号民事判决。王丹丹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苗佳丽的委托代理人窦宇波,原审被告王丹丹及其委托代理人尹万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苗佳丽原审诉称:苗佳丽与王丹丹于2014年10月17日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苗佳丽出售给王丹丹71套重庆名家御坊牌实木复合喷漆门,单价770元、重庆名家御坊牌实木复合喷漆门对开门2套,单价2100元、德艺DY-701型安全门13樘,单价950元、静电喷涂对开门14平,每平单价400元,合同总价款为76820元。后王丹丹又补订了一套门口,价格为750元。上述货物总计价款77570元。合同约定于合同签订之日王丹丹预交货款10000元,余款在苗佳丽将货物送到王丹丹指定的地点付总价款的50%,其余部分待苗佳丽安装完毕后一次性结清。被告没有支付相应货款。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苗佳丽已经依约送货、安装,并经第三方吉林油田新立采油厂检验完毕后投入使用至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王丹丹给付苗佳丽37570元及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该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并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该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给付合同总价款每日百分之零点一的违约金。王丹丹原审辩称:苗佳丽供的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保修期系两年,门口不是实木的并出现裂痕,我们要求对门口进行维修和更换,所以没有给付剩余货款。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苗佳丽与王丹丹于2014年10月17日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苗佳丽出售给王丹丹71套重庆名家御坊牌实木复合喷漆门,单价770元、重庆名家御坊牌实木复合喷漆门对开门2套,单价2100元、德艺DY-701型安全门13樘,单价950元、静电喷涂对开门14平,每平单价400元,合同总价款为76820元。后王丹丹又补订了一套门口,价格为750元。上述货物总计价款77570元。合同约定于合同签订之日王丹丹预交订金10000元,余款在苗佳丽将货物送到王丹丹指定的地点付总价款的50%,其余部分待苗佳丽安装完毕后一次性结清。合同还约定质量标准为国家标准,保修期为自安装完毕交工之日起两年。合同约定由买受人接收、检验,买方要求实木门73套在2014年11月6日进新立采油厂,防盗门于2014年11月20日之前进场及安装。合同约定违约金为合同总价款每日百分之零点一。苗佳丽提供货物按时进场及安装并于2014年12月13日调试完毕。王丹丹没有支付剩余的货款37570元。王丹丹辩解产品质量不符合约定并提出鉴定,但是其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没有提供被鉴定物到指定的地点。王丹丹辩解产品出现裂痕,但是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出现裂痕的原因。上述事实,苗佳丽、王丹丹陈述、合同一份、收据二枚、检验报告、照片,在卷为凭。原审法院认为:苗佳丽与王丹丹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苗佳丽已经供货并安装,王丹丹应当按照约定足额支付货款。王丹丹虽然针对其购买的货物质量是否合格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但是其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没有提供被鉴定物到指定的地点,故其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王丹丹辩解产品出现裂痕,但是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出现的原因,同时此货物有相应的检验报告,故苗佳丽主张被告给付此部分货物相应货款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苗佳丽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应按照欠款数额的月利率2分的标准给付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王丹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苗佳丽货款37570元及自2014年12月14日起至该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王丹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苗佳丽违约金,计算标准为自2014年12月14日起至该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欠款数额37570元的月利率2分的标准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740元由被告王丹丹负担。王丹丹的上诉理由及其代理人的出庭意见是,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付的标的物质量不合格,不应支付剩余货款37570元。2014年被上诉人安装后门出现裂痕、爆皮等质量问题,上诉人多次要求被上诉人对门进行维修,但被上诉人置之不理,根据合同约定,套装门的保修期为二年。一审时上诉人提出质量鉴定申请,但鉴定人要求上诉人将安装的门送到鉴定机构,上诉人无法将100套门卸下来再运到鉴定机构,无法提供样本鉴定机构才中止了鉴定。上诉人认为,将已安装的门卸下,存在安装单位不同意问题,人工费、运费比剩余货款还贵,鉴定程序不合理,鉴定机构人员应到现场进行鉴定,请求二审法院给予鉴定。请求本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苗佳丽代理人的出庭答辩意见是,上诉人没有提供样本,鉴定程序因上诉人没有提供样本而终止,上诉理由不成立。合同有效,被上诉人已履行合同义务,上诉人应当给付钱款。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已经供货并安装,上诉人应当按照约定给付价款。上诉人提出要求鉴定问题,因在一审中上诉人没有提供鉴定样本到指定的地点致鉴定不能。二审中上诉人虽申请鉴定,但鉴于上诉人本人并非安装门的实际使用人,本案安装门的使用单位未提起诉讼要求做质量问题的鉴定,上诉人也未提供使用单位就质量问题向其索赔或者类似纠纷的证据,并且在二审中上诉人仍然无法提供鉴定样本到鉴定机构要求的地点,因此无法进行鉴定。经本院二审到现场实地查看安装门的使用情况,虽有少量套装门的门框有破损、爆皮等情况,但因该门已使用一年多,上诉人提供不出证据证明问题出现的原因,按照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对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关于欠付货款数额及利息、违约金的认定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40元,由上诉人王丹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世雁审判员 徐 芳审判员 于 航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