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102刑初82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8-09-04
案件名称
郭其敏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02刑初829号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1963年12月30日生于贵州省贵阳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贵阳市云岩区黔灵东路**号*单元*号。2015年4月2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8月15日经本院决定对其执行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2016)南检公诉刑诉7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苑昊亮、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郭某某窜至贵阳市南明区解放路“康特电子城”门口,趁被害人杨婉晴不备之机,用手将被害人杨婉晴上衣口袋内的一部黑色小米3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74元)摸出盗走。后其将该手机销赃后得款已挥霍。另查明,2015年4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在贵阳市南明区贵棉村路口时,因形迹可疑被巡逻的公安民警抓获并对其进行盘查。在盘查过程中,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行为。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杨婉晴的陈述、犯罪现场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书、被告人郭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874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郭某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人员盘查后主动、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较好,并自愿缴纳罚金,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5日起至2016年10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郭某某退赔黑色小米3手机一部给被害人杨婉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周 叶审判员 秦家柱审判员 伊 莉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田 俊第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