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121执109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山东五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五莲县工业基地春和冷藏厂、别远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山东五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莲县工业基地春和冷藏厂,别远玲,房克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121执1090号申请执行人山东五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五莲县城沿河路382号。被执行人五莲县工业基地春和冷藏厂,住所地五莲县工业基地。代表人:别远玲,总经理。被执行人别远玲。被执行人房克户。本院在执行山东五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五莲县工业基地春和冷藏厂、别远玲、房克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2015)莲商初字第47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效力,并已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及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但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履行义务。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查询被执行人了金融、土地、房产、车管、工商等部门,查明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本院认为,现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故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范 军审判员 刘顺斌审判员 李 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孙 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