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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881刑初29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柳某1与柳居南柳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廉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廉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某1,柳居南柳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81刑初29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柳某1,男,1968年6月12日出生,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诉讼代理人吴春勇,男,汉族,1971年9月27出生,住廉江市。被告人柳居南柳某甲,男,1955年11月12日出生于广东省廉江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廉江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被逮捕。廉江市人民检察院以廉检未检刑诉(2016)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居南柳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柳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本院判令被告人柳居南柳某甲赔偿经济损失99584.07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廉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泽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柳某1及其诉讼代理人吴春勇,被告人柳居南柳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8日14时许,被害人柳某1得知被告人柳居南柳某甲在扫墓时砍掉其一棵白熊胆树后,来到良垌镇宾坎村面前的山岭处找到被告人柳居南柳某甲进行质问,然后持木棍殴打被告人柳居南柳某甲,之后被被告人柳居南柳某甲抢走木,柳某1又从腰间抽出一把大刀要砍被告人柳居南柳某甲,被在场的陈明卫等人夺走并丢出大约2米元的地方。后被告人柳居南柳某甲拾起柳某1的大刀砍伤柳某1的左脚。经鉴定,被害人柳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柳居南柳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另查明,被害人柳某1受伤后在湛江市霞山区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40天,出院后医院建议被害人柳某1全休三个月,其本人是农业户口,因伤治疗期间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10084.07元;2、误工费11110.54元(原告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年收入,其误工费按广东省2016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31195元/年÷365天×130天);3、护理费4000元(按100元/天×40天);4、住院伙食费4000元(100元/天×40天);5、营养酌情支持1000元;6、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以上合计为30694.61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柳居南柳某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柳某1及其诉讼代理人在开庭审理时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柳某1的陈述,证人柳某2、柳某3、陈某证言,辨认笔录,证据保全材料,相片指认材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相片,被告人户籍资料及到案经过,医疗发票,出院记录,村委会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柳居南柳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廉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柳居南柳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柳居南柳某甲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幅度内量刑恰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害人柳某1动手殴打被告柳居南柳某甲在先,有一定过错,应承担20%(即30694.61元×20%=6138.92元)的过错责任,被告人柳居南柳某甲应承担80%(即元30694.61×80%=245555.68元)的赔偿责任。根据被告人柳居南柳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柳居南柳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7日起至2017年2月6日止。)二、限被告人柳居南柳某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赔偿经济损失245555.68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柳某1。(逾期履行,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柳某1的其它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文佳代理审判员  黄祖娟人民陪审员  田寿兴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庞宇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