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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4202民初189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新疆乌苏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与闫波安、闫波兴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乌苏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闫波安,闫波兴,张顺,张洋,张胜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4202民初1898号原告:新疆乌苏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苏市文景路13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李文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余永泉,住新疆乌苏市。被告:闫波安,住新疆沙湾县,电话152XX****XX。被告:闫波兴,住新疆沙湾县,电话152XX****XX。被告:张顺,住新疆沙湾县,电话189XX****XX。被告:张洋,住新疆沙湾县,电话133XX****XX。被告:张胜成,住新疆沙湾县,电话136XX****XX。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原告新疆乌苏市���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闫波安、闫波兴、张顺、张洋、张胜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以与被告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6年8月1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新疆乌苏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撤回对被告闫波安、闫波兴、张顺、张洋、张胜成的起诉。本案受理费4652元,减半收取2326元,投递费342元,合计2668元,由原告新疆乌苏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原告已交费用2668元)。审判员  张志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徐其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