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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84执67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占荣,刘伟荣,张革妮,刘占喜,刘全喜,刘喜明,左存才,高云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新郑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0184执672号申请执行人刘占荣、刘伟荣,女,住所地新郑市、新郑市八千乡柴家申请执行人张革妮、刘占喜、刘全喜、刘喜明,其他,被执行人左存才、高云鹏,地址新郑市。刘占荣、刘伟荣、张革妮、刘占喜、刘全喜、刘喜明与左存才、高云鹏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新郑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3日作出的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左存才、高云鹏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刘占荣、刘伟荣、张革妮、刘占喜、刘全喜、刘喜明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证: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左存才、高云鹏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刘占荣、刘伟荣、张革妮、刘占喜、刘全喜、刘喜明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左存才、高云鹏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刘占荣、刘伟荣、张革妮、刘占喜、刘全喜、刘喜明可持本通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陈瑞甫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柳秋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