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22民初151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8-06-05
案件名称
李惠芝与刘日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惠芝,刘日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1122民初1515号原告:李惠芝,女,1966年8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缙云县。被告:刘日民,男,1964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原告李惠芝与刘日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原告李惠芝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合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惠芝撤诉。案件受理费628元,减半收取计314元,由原告李惠芝负担。审 判 长 刘 凯人民陪审员 周云光人民陪审员 黄日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麻杨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