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1122民初151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8-06-05

案件名称

李惠芝与刘日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惠芝,刘日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1122民初1515号原告:李惠芝,女,1966年8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缙云县。被告:刘日民,男,1964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原告李惠芝与刘日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原告李惠芝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合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惠芝撤诉。案件受理费628元,减半收取计314元,由原告李惠芝负担。审 判 长  刘 凯人民陪审员  周云光人民陪审员  黄日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麻杨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