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902民初36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刘敏光与胡江、章平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敏光,胡江,章平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02民初364号原告:刘敏光,男,196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告:胡江,男,1967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罗源县。被告:章平生,女,196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原告刘敏光与被告胡江、章平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敏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江、章平生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敏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胡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5月28日起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但扣除已经支付的利息款1.5万元);2.判令被告章平生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判令俩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案件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0年5月28日被告胡江因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约定月利息按1.5%计算,被告章平生为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胡江、章平生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以此证明被告胡江于2010年5月28日向原告刘敏光立据确认借款5万元,并书面约定月利率为1.5%,被告章平生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之事实。2.原告自认,以此证明被告胡江立据之后已支付利息1.5万元之事实。本院认为,由于被告胡江、章平生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进行答辩并书面提供有关的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条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与原告的陈述相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原告对被告立据之后已支付利息款1.5万元的陈述,系属当事人的自认,其证明力本院亦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胡江于2010年5月28日向原告刘敏光立据确认借款5万元,并书面约定月利率为1.5%,被告章平生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嗣后,被告胡江已支付利息款1.5万元。借款本金5万元及其余利息,俩被告至今仍未偿还。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胡江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书面约定月利率1.5%的事实,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刘敏光与被告章平生对借款的保证方式及担保范围未作约定,应视为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因双方对借款的返还期限没有约定,作为出借人的原告可以随时请求借款人返还,也可以要求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章平生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求予以支持。被告胡江、章平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返还原告刘敏光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0年5月28日起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但利息结算后应当扣除已支付的1.5万元利息款);二、被告章平生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8元,财产保全费895元,合计2883元,由被告胡江、章平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 娟人民陪审员  胡丽莺人民陪审员  林 雯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诗琴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