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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6民终108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2-14

案件名称

郭驰远、郭杨远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驰远,郭杨远,罗永和,罗永发

案由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6民终108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郭驰远,男,1963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镇远县。上诉人(一审被告):郭杨远,男,1971年9月27日出生,满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镇远县。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昌军,贵州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建,贵州铁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罗永和,男,1952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镇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龙见本,贵州互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罗永发,男,1965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镇远县。上诉人郭驰远、郭杨远因与被上诉人罗永和、罗永发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镇远县人民法院(2016)黔2625民初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06月0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郭驰远、郭杨远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责令重审该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罗永发之间是承揽关系,不是雇佣关系。被上诉人罗永和的伤并不是黄牛直接顶撞所造成。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只对选任承揽人承担过错责任;由于承揽人罗永发擅自改变赶牛路线,出现上诉人无法预测的危险因数,罗永发应承担全部责任;罗永和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有义务承担相应的责任。三、一审程序违法。一审中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罗永发虽同为被告,但诉讼利益存在根本性冲突,其代理人同属镇远县法律援助中心的法律工作者或律师,违反司法部及最高院相关规定。被上诉人罗永和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罗永发提供劳务,上诉人支付劳务费30元,双方形成劳务关系。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未禁止同一法律援助机构为同一案件不同被告提供法律援助;一审开庭前已查明当事人和代理人身份,并询问各方当事人及代理人对出庭人员有无异议,上诉人没有异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实体判决公正,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罗永发未答辩。一审原告罗永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3215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护理费2274元、误工费2687.20元、鉴定费730元、残疾赔偿金40027.32元,合计79876.12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10日,被告罗永发受被告郭驰远和被告郭杨远的雇佣,将被告郭驰远、郭杨远二人在镇远县蕉溪街上购买的黄牛赶回罗永发家中。被告郭驰远、郭杨远给予被告罗永发30元现金作为劳务费。被告罗永发赶护黄牛时用绳子牵着黄牛走,在途经镇远县××茶园村大水塘公路边时,与迎面而来的原告罗永和相遇。此时,被告罗永发牵着的黄牛突然不受控制,顶伤了原告罗永和。事故发生后,原告罗永和于事故当日就诊于镇远县人民医院,镇远县人民医院对其主要诊断为“脾破裂”,并施行了脾切除手术等治疗。原告罗永和于2015年7月30日出院,共住院20天。原告罗永和在住院期间需专人护理,产生医疗费32157.73元。原告罗永和住院后,被告郭驰远、郭杨远为原告罗永和交纳了1760元输血互助金,其后还支付了原告罗永和1000元现金。2015年10月27日黔东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原告罗永和伤情评定为八级伤残。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三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罗永和被黄牛顶伤是由于原告罗永和故意为之或者是原告罗永和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因而应当由黄牛的饲养人郭驰远、郭杨远及实际管理人罗永发承担侵权责任。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本案中的黄牛是被告郭驰远、郭杨远雇佣罗永发赶护的,被告郭驰远、郭杨远与罗永发形成了劳务关系,在罗永发赶护黄牛的途中致使原告罗永和受伤,应当由作为雇主的郭驰远、郭杨远承担赔偿责任。在赶护黄牛的过程中,被告罗永发已用绳子牵着牛在路边上走,是一般大众能够接受的常用方式和方法,并无不妥之处。从双方提供的证据看,也不能证明被告罗永发对黄牛顶人事故的发生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因而被告罗永发无需与雇主郭驰远、郭杨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应当由被告郭驰远、被告郭杨远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32157.73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发票为证。原告主张32157.60元,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0天=2000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20天,考虑一人护理,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故参照2015年贵州省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37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28437元/年÷365天×20天=1558.20元,对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误工费,原告无固定收入,也未举证证明其最近3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参照2015年贵州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33590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20天,误工费为33590元/年÷365天×20天=1840.51元,对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鉴定费,原告未能提供鉴定费票据,本院对鉴定费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原告罗永和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2015年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6671.22元,原告罗永和已年满63周岁,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6671.22元/年×17×30%=34023.22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71579.53元。对于被告郭驰远、郭杨远先行垫付的1760元输血互助金,因原告的医疗费中并未包括该笔费用,故对该笔费用不予扣除。对于被告郭驰远、郭杨远支付的1000元现金,应从总的赔偿金额中扣除。故被告郭驰远、郭杨远应承担的数额为71579.53元1000元=70579.5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郭驰远、郭杨远赔偿原告罗永和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共计70579.53元,被告郭驰远、郭杨远承担连带责任。此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二、驳回原告罗永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8元,减半收取299元,由原告罗永和负担99元,被告郭驰远负担100元,被告郭杨远负担10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雇佣关系(即劳务关系)是指在雇员和雇主之间形成的,由雇员有偿提供劳动力,根据雇主的指示、要求进行劳务活动,由雇主支付劳动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雇佣关系是以直接提供劳务为目的,其标的是雇员按照雇主的指示、要求进行的劳务活动。承揽关系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劳动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承揽关系是以完成工作成果为目的,其标的是承揽人为定作人加工制作的劳动成果。本案中,上诉人支付罗永发30元,要求罗永发将牛赶至其指定地点,罗永发是按照上诉人的要求以自己的劳动力直接提供劳务,上诉人为罗永发的劳务活动支付报酬,罗永发为提供劳务一方,上诉人为接受劳务一方,双方形成劳务关系。根据被上诉人罗永和的住院病历显示,与牛顶伤具有关联性。罗永发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应由接受劳务的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罗永发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被上诉人罗永发不应与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被上诉人罗永发的陈述,罗永发在喊罗永和避让和牛顶人几乎是同时发生,罗永和来不及避让,不能因此认定罗永和存在明知有危险而强行闯过去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因此,上诉人主张罗永和在事故中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罗永发在一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是由当事人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指派,一审法院在开庭审理前对出庭人员已询问各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各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无异议,现上诉人对此提出异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98元,由上诉人郭驰远、郭杨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南楠审 判 员  吴竹春代理审判员  欧阳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熊杨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