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8民终114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宗克领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宗克领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民终11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负责人:王格平,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英,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宗克领,男,1968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峰,山西众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玉璞,山西众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宗克领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16)晋0802民初4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英、被上诉人宗克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峰、姚玉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改判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事实与理由:宗克领所举收据无法证明伤者已得到赔偿款��并且未提供医疗费票据原件。宗克领辩称,事故发生后,宗克领为受害人韩彩芳支付了28463元医药费,有医院票据为证;宗克领和受害人还达成口头协议,另外支付给受害人26000元赔偿款,有韩彩芳出具的收条为证,还有证人张宝宝、冯先林出庭证言为证;一审判决合法合理,请求维持原判。宗克领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54463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24日,案外人张宝宝驾驶晋MZK4**车在小区工地倒车时,将后方行人韩彩芳撞倒致伤。2014年7月31日,交警部门认定张宝宝负全部责任,韩彩芳无责任。受害人韩彩芳医疗费28463元由宗克领垫付。2014年9月23日,宗克领向受害人韩彩芳支付事故赔偿款26000元,韩彩芳与其弟韩见东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广鑫恒泽园工地车祸事故赔偿款贰万陆仟元整(26000元),韩彩芳、韩见东,2014年9月23日”。受害人韩彩芳因事故造成的损失:1、医疗费28463元;2、误工费3680元;3、护理费368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5、营养费1380元;共计39503元。宗克领为晋MZK4**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一审法院认为,交通事故致韩彩芳受伤,保险公司应对第三者因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宗克领作为事故车辆车主,请求保险公司支付其垫付的医疗费28463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宗克领还主张一次性赔付受害人的26000元损失,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与受害人达成的口头协议明细;但是为减少讼累,对宗克领起诉主张数额中的受害人实际损失39503元的部分,予以支持。保险公司辩称上述费用不能证明系宗克领垫付,未提交反驳证据。判决: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宗克领三万九千五百零三元;二、驳回原告宗克领的其他诉讼请求。在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一、2014年6月24日,张宝宝驾驶晋MZK4**车在倒车时将韩彩芳撞倒。第二、交警部门认定张宝宝负全部责任,韩彩芳无责任。第三、受害人韩彩芳因事故造成的损失:1、医疗费28463元;2、误工费3680元;3、护理费368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5、营养费1380元;共计39503元。第四、晋MZK4**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上诉请求及被上诉人答辩意见,本案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为:宗克领是否为受害人垫付医疗费28463元?是否支付受害人赔偿款26000元?二审中,当事人针对争议焦点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在本案中讼争的法律关系是侵权与保险的法律关系��本案适用有关侵权责任法、保险法及相关法律规范。现围绕本案焦点问题具体评析如下:被上诉人宗克领向受害人垫付医药费28463元并支付赔偿款26000元的事实,有加盖“山西省运城市中心医院住院部”印章的《山西省医疗单位住院医药费统一收据》及受害人出具的收据为证,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按照受害人的实际损失额,确定保险公司应承担的理赔责任,原则正确。综上所述,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0元,由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毛 松 伟审判员 ���张山平审判员 冯 国 荣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晓 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