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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535民初83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临清市飞达物流有限公司与杨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清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清市飞达物流有限公司,杨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清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临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35民初839号原告:临清市飞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清市大辛庄办事处邱屯。法定代表人:丁洪飞,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贵,该公司副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晓华,山东众星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光,男,汉族,1982年7月24日生,农民,河北省临西县河西镇教场村人,现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清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清市新开街**号。法定代表人:吕继虎,该公司经理。原告临清市飞达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杨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清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跃勇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清市飞达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玉贵、田晓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光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清市飞达物流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3月17日,李建民驾驶冀A×××××沿石家庄市南三环由西向东行驶至于底路口西侧变道超车时,与杨光驾驶的鲁P×××××冀ECP**挂相撞,致鲁P×××××车辆损坏。后交警大队认定李建民负主要责任,杨光负次要责任。鲁P×××××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间。诉请被告赔偿车损91,079元,施救费36,800元,路政设施赔偿10,800元,评估费3,1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临清市飞达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裕华交警大队石公交认字(2016)第0317—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临清市飞达物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3、鲁P×××××强制保险及商业险保险单。4、鲁P×××××机动车行驶证,杨光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5、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千美公字(2016)1549号公估报告,№00165949河北增值税普通发票(公估费)。6、№12512854—12512857河北增值税普通发票(施救费)。7、石家庄市三环路管理处交通具体行政行为决定书、№5132773河北省损坏(占用)公路路产赔(补)偿费专用收据。被告杨光及保险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上述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且与本案相关联,故予采信。并结合庭审情况,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6年3月17日20时40分许,李建民无证驾驶冀A×××××哈弗小型轿车,沿河北省石家庄市南三环由西向东行驶至于底路口西侧变道超车右转弯时,与杨光驾驶的鲁P×××××冀ECP**挂相撞,致李建民受伤,鲁P×××××及冀A×××××车辆损坏,石家庄市三环路管理处道路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4月5日,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裕华交警大队作出石公交认字(2016)第0317—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建民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杨光负事故次要责任。2016年5月26日,石家庄市三环路管理处作出(2016)三环路决字№0160000626交通具体行政行为决定书。当日,临清市飞达物流有限公司按照决定交纳路产设施赔偿费10,800元。2016年6月8日,临清市飞达物流有限公司向石家庄市佳业机动车救援中心支付鲁P×××××施救费(含拖车、吊车费)36,800元。诉讼中,临清市飞达物流有限公司申请对鲁P×××××车损进行评估,本院委托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2016年8月3日,该公司作出(2016)1549号公估报告,认定鲁P×××××车损为91,079元。临清市飞达物流有限公司支付公估费3,100元。鲁P×××××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临清市飞达物流有限公司,行驶证载明发证日期2015年7月15日,强制报废期止2027年2月28日,检验有效期至2017年2月。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强制保险和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145,600元的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保险各一份。本次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间。杨光系临清市飞达物流有限公司雇佣的鲁P×××××驾驶员,准驾车型为A2,驾驶证有效期自2011年1月至2017年1月止。事发后,李建民未向临清市飞达物流有限公司赔付。本院认为,原告为鲁P×××××向保险公司投保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公司签发保险单,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确认有效,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保险公司应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承担保险责任。现原告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并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应予认定。事发后,原告向石家庄市三环路管理处支付路产设施赔偿10,800元,属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因原告已交纳,故保险公司应按该数额在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其中,在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支付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8,800元。本次事故产生车损91,079元,施救费(含拖车、吊车费)36,800元,属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范围。因未超保险限额,亦应由保险公司从中赔付。同时,李建民负事故主要责任,杨光负次要责任。保险公司在赔付原告车损及施救费后,可按事故责任比例,就李建民应承担部分代位追偿。以上共计:10,800元+91,079元+36,800元=138,679元。关于公估费及案件受理费,均系间接费用,不属保险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应赔付。同时,杨光系原告雇佣人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损失,依法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清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鲁P×××××保险限额内,向原告临清市飞达物流有限公司支付保险金138,679元。二、驳回原告临清市飞达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0元减半收取1,570元,由原告临清市飞达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跃勇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春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