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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04民初369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钱亮与李秋芳、陆锡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亮,李秋芳,陆锡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04民初3692号原告:钱亮。被告:李秋芳。被告:陆锡华。原告钱亮与被告李秋芳、陆锡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秋芳、陆锡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50000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8日、11月23日、11月27日、12月16日,2015年2月18日、4月18日、7月14日,被告李秋芳、陆锡华因经营需要向其借款人民币合计陆锡华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合计450000元。原告借款出借款后,两被告至今未能向本人偿还借款两被告至今未能向原告偿还,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所借款项均是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款项均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秋芳、陆锡华未答辩,亦未举证。本院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秋芳因经营需要于2014年11月18日出具借条一份,向原告借款40000元;被告陆锡华于同年11月23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于同年同月27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被告李秋芳于同年12月16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于2015年2月18日李秋芳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于同年4月18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于同年7月14日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同年4月18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原告出借款项后,两被告未能还款,原告于2016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两被告于19991999年99月28日登记结婚。上列借款均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账户明细,被告提交的结婚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向两被告出借450000元后两被告未能偿还,应当承担返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出借的款项是个人债务或原告知晓与两被告约定该债务为个人债务的情形,故上列借款应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当共同向原告偿还原告。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给付借款45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庭应予支持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秋芳、陆锡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借款450000元。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两被告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0元,依法减半收取计4025元,由两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缴,本院不再返还原告同意本院不再退还,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50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10×××68)。审判员  张树春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婷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