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27民初0165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陈军平与陈钢强、张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军平,陈钢强,张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7民初01652号原告:陈军平,男,汉族,住磐安县.委托代理人:羊荣民,磐安县正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钢强,男,汉族,住磐安县。被告:张玲,女,汉族,住磐安县。原告陈军平与被告陈钢强、张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旭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羊荣民、被告陈钢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军平诉称:2012年之前,被告陈钢强、张玲向原告借款合计16万元,2012年1月13日补写借条,约定借款本金、借期、利率等事实。借款到期,经原告催讨,至今分文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6万元及利息176533.33元(计算至2016年7月25日,此后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钢强答辩称,借款本金只有10万元,已有部分归还。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但,被告陈钢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3日,被告陈钢强、张玲出具了“本人今向安文镇上章村陈军平借到人民币壹拾陆万元整,用于银行还贷,定于2012年2月13日归还,月利息按2.5%计算,利息月结”的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陈钢强、张玲未予归还。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陈钢强、张玲向原告陈军平借款而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应当承担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责任。被告陈钢强庭审中陈述原告曾在去年向其催讨借款,其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除利息计算过多外,其他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张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负担,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钢强、张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军平借款人民币16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2年1月1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至2016年7月25日为1740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74元(已减半收取),原告陈军平负担18元,被告陈钢强、张玲负担31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旭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陈玉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