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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921民初33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卢文祥与卢小威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文祥,卢小威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21民初330号原告卢文祥,农民。委托代理人李衍球,容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卢小威,居民,原告卢文祥与被告卢小威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覃健武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湘菘、黄小妮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璐思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卢文祥的委托代理人李衍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小威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文祥诉称,原告卢文祥与卢如仁是父子关系,卢如仁已故,卢如仁原承包的水田、山地由原告卢文祥经营、管理、收益。1994年12月8日被告以发展多种经营为名,到原告生产队与卢如仁签订转包田地协议书一份,将坐落在容县容州镇宁冲村下宁队下冬垌0.455亩、外冲1.80亩水田租给被告作养鱼使用,协议内容:“一、承包租金:上、下东垌按年亩产900市斤干谷计给,木社塘、马挂塘按年亩产750市斤干谷计给,每年6月、10月结算一次;二、承包期叁拾年(即1995—2025年);三、承包租金每年按市场普通稻谷价格折款计付给原告。附:在承包期内,若乙方中途终止承包,则应把塘推平,基本能恢复原有耕地,若甲方中途反悔及出现有碍承包者正常开展工作等问题,则应赔偿乙方的相连有关的一切经济损失的规定”。协议签订后,被告开始挖鱼塘正常养鱼。在2012年之前,原、被告均能按协议履行义务,但到2013年开始被告从来都未支付过承包款给原告,原告多次向容县容州镇宁冲村委会反映情况,容县容州镇宁冲村委会主持通知被告调解,但被告从来没有到场,致使无法调解处理。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解除被告与原告父亲卢如仁签订的转包田地协议书;2、被告支付土地租金欠款人民币6862.05元给原告;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卢文祥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2、土地承包合同,证明原告的承包土地;3、转包田地协议书,证明原告与被告转包关系;4、告知书,证明2013年至现在被告没有支付承包金给原告,经村委会协调无果;5、证明,证明:一、原告卢文祥是下宁队队长,二、证明被告三年不支付租金给原告;6、申请书,证明原告在本案诉请申请过村委会处理的事实;7、被告卢小威欠田租租金明细账,证明所欠田租数。被告卢小威不作答辩,也不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卢文祥与卢如仁是父子关系,卢如仁已故,卢如仁原承包的水田、山地由原告卢文祥经营、管理、收益。1994年12月8日被告以发展多种经营为名,到原告生产队与卢如仁签订转包田地协议书一份,将坐落在容县容州镇宁冲村下宁队下冬垌0.455亩、外冲1.80亩水田租给被告作养鱼使用,协议内容:“一、承包租金:上、下东垌按年亩产900市斤干谷计给,木社塘、马挂塘按年亩产750市斤干谷计给,每年6月、10月结算一次;二、承包期叁拾年(即1995—2025年);三、承包租金每年按市场普通稻谷价格折款计付给原告。附:在承包期内,若乙方中途终止承包,则应把塘推平,基本能恢复原有耕地,若甲方中途反悔及出现有碍承包者正常开展工作等问题,则应赔偿乙方的相连有关的一切经济损失的规定”。协议签订后,被告开始挖鱼塘正常养鱼。在2012年之前,原、被告均能按协议履行义务,但到2013年开始被告从来都未支付过承包款给原告,自2013年开始被告未支付过承包款给原告,现被告承包的鱼塘已荒废、无人管理。容县容州镇宁冲村证明2013年、2014年、2015年三年干稻谷市场均价每50公斤为130元,被告尚欠原告租金6862.05元。双方纠纷经容县容州镇宁冲村委会调处未果,2016年2月23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被告与卢如仁签订的转包田地协议书;2、被告支付土地租金欠款人民币6862.05元给原告;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卢如仁与被告卢小威双方自愿签订的《转包田地协议书》,属于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权利义务。卢如仁已故,现其水田、山地由原告卢文祥经营、管理、收益,被告自2013年开始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承包金给原告,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依法承担违约责任,且现被告承包的鱼塘已荒废、无人管理,原告起诉解除合同,理由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转包田地协议书》明确约定承包租金按干谷计给,根据原告提供的卢小威欠田租各户明细账、容县容州镇宁冲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租金人民币6862.05元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卢小威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进行书面答辩,视为其已放弃其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卢如仁与被告卢小威于1994年12月8日签订的《转包田地协议书》;二、被告卢小威支付承包租金人民币6862.05元给原告卢文祥。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0元,由被告卢小威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5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覃健武人民陪审员  王湘菘人民陪审员  黄小妮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璐思int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