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06民初234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邬作露与李旭东、金鹏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邬作露,李旭东,金鹏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6民初2348号原告:邬作露。委托代理人:吴昌威,宁波市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旭东。被告:金鹏程。原告邬作露与被告李旭东、金鹏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沈永力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李旭东无法送达副本材料,需公告送达,故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邬作露委托代理人吴昌威、被告金鹏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旭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作出财产保全裁定,该裁定现已执行。原告邬作露起诉称:被告李旭东因经营需要分别于2015年12月4日、同年12月14日、12月17日、12月24日、12月28日分五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60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被告金鹏程对借款担保连带责任担保。被告李旭东还于2015年12月26日立下房屋抵押书一份,自愿将其与李位国共有的位于大榭金海岸花园76号楼504室房屋对前四笔借款110000元进行抵押担保。后该款经催讨未归还,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李旭东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60000元;2、判令被告金鹏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邬作露提供了《借条》五份,拟证明被告李旭东借款、被告金鹏程担保的事实;《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李旭东于2015年12月26日将位于宁波大榭开发区金海岸花园76幢504室房屋抵押给原告所有,抵押金额为110000元。被告李旭东未答辩,亦未有证据向本院提供。被告金鹏程答辩称:给被告李旭东担保是原告托朋友找上我的,当时我并不太清楚担保的真正意思,也没有想这么多,借条上的担保人名字是我签的。第一次担保了5万元,邬作露就给了我2500元,第二次也拿了部分的担保费。后面几次担保签字都是原告逼迫我的。我现在没有什么财产,也没有能力归还该借款。被告金鹏程亦未有证据向本院提供。经审核,原告邬作露提供的证据《借条》五份、《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一份,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关联,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均予以认定,可以证明被告李旭东向原告邬作露借款,被告金鹏程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事实。故根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原、被告庭审陈述,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旭东因经营需要分别于2015年12月4日、同年12月14日、12月17日、12月24日、12月28日分五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60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被告金鹏程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后该款经原告邬作露催讨,被告李旭东未归还,被告金鹏程亦未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本院认为,原告邬作露与被告李旭东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李旭东借款后应按约及时归还借款,现至今未还,已构成违约。被告金鹏程自愿为被告李旭东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法律关系成立,依法应按约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鹏程答辩称不清楚担保的真实意思,且部分是原告逼迫签字的,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旭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旭东应归还原告邬作露借款160000元,该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被告金鹏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金鹏程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履行保证责任范围内的款项向被告李旭东追偿。如果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3500元,保全费1320元,合计4820元,由被告李旭东、金鹏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沈永力人民陪审员 周光依人民陪审员 胡祖脉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刘 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