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8民终46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佳木斯东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姜勋、原审被告季中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佳木斯东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姜勋,季中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民终4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佳木斯东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郊区莲江口镇镇北社区。法定代表人刘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庄静,女,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勋,现住佳木斯市。委托代理人遇运辉。原审被告季中建,汉族1954年4月14日出生,现住佳木斯市。上诉人佳木斯东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姜勋、原审被告季中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2015〕郊民商初字第3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佳木斯东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庄静、被上诉人姜勋及其委托代理人遇运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原告与被告季中建于2014年6月22日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季中建向原告借款6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5分,同时签订“莲江1号”3号楼9号商铺商品房买卖协议,把被告佳木斯东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建筑面积为252.05平方米的房屋出售给原告。2014年6月22日,在佳木斯市郊区莲江口房产管理处,把原来抵押给证人李某某的该房屋解除抵押登记手续,同日在佳木斯市郊区莲江口房产管理处办理该房屋抵押给原告姜勋,并作抵押登记。因被告季中建欠证人李某某借款600000元,经原告、被告、证人三某某,2014年6月23日原告姜勋将600000元汇入证人李某某的银某某。被告季中建当庭承认向另一案原告陈立民及原告借款共计1200000元,其中一笔600000元陈立民按月利率5分预扣利息90000元,其实际收到510000元。借款期满后二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判令被告佳木斯东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抵押物(拍卖作价)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姜勋与被告季中建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依据借款合同以及原告、被告、证人协某某的共识,直接将借款600000元已汇入证人银某某,应视为原告向被告季中建支付借款,原、被告已形成借贷关系。借款期满后,被告季中建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佳木斯东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用其所有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应在抵押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息月利率5分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原告请求抵押的房产归其所有的请求,违反担保法的相关规定,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季中建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姜勋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本金6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从2014年6月2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佳木斯东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二被告承担,同上款一并付给原告。上诉人佳木斯东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错误,应当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其理由:1、不存在借款事实。假如存在借款事实,应该由借款人付给主债务人,但事实是主债务人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收到借款,银行流水及收条均未有。如果按被上诉人所称将款项支付给证人李某某应属于债权转让,应有书面通知,方可生效。而被上诉人自一审至今一直没有提供主债务人债权转让的书面通知等证据。因此,对于被上诉人是否真实的提供了借款存有异议。2、由于不存在真实的借款事实主合同不能成立,担保合同也不能成立,上诉人不能承担担保责任。3、假使存在借款事实,依据最高院相关司法解释自然人之间的借款没有约定利息,不能支持利息。本案中被上诉人自一审至今未能提供约定利息的证据。因此,一审判决中支持利息是错误的,违反了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姜勋辩称:被上诉人说季中建原来向李某某借款60万元到期偿还不上又找到被上诉人向其借款说偿还给李某某签订了借款合同、收条、借条以及他项权利登记,三方同意将60万元转到李某某名下,同时本次借款中又借款60万元,合同是被上诉人和季中建签订的,共同去产权处办理的他项权证。是由于上诉人的担保才产生的此笔借贷款项。此借款没有在公安机关处理,属于正常民间借贷,不存在先刑事后民事问题。原审法院依法正常受理案件,处理案件是完全正确的。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双方上诉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归纳为:一、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二、上诉人是否应当对借款利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现分述如下: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姜勋与季中建签订借款合同后,姜勋依据借款合同以及姜勋、季中建、李某某协商的结果,直接将借款600000元已汇入李某某银某某,应视为姜勋向季中建支付了借款,已形成借贷事实。上诉人自愿用其所有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应在抵押担保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上诉人关于“不存在真实的借款事实主合同不能成立,担保合同也不能成立,上诉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上诉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一审认定姜勋和季中建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5分,且季中建在一审时承认姜勋按月利率5分预扣了3个月的利息9000元,充分证明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为月利率5分。原审判决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关于“借款没有约定利息,不能支持利息”的上诉主张,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不承担利息的抵押担保责任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6937元,由上诉人佳木斯东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军代理审判员 王丙林代理审判员 高 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高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