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10民初582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蔡金华与包勤峰、张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金华,包勤峰,张海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民初5822号原告:蔡金华,男,1964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委托代理人:沈炳松,浙江宝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包勤峰,男,1982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被告:张海燕,女,198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原告蔡金华为与被告包勤峰、张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沈炳松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基于被告包勤峰向其出具的《借条》起诉,请求判令:一、两被告立即返还借款8万元。二、两被告立即支付2014年11月5日至2016年4月26日期间发生的利息28353元及2016年4月27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三、两被告支付原告因本次诉讼支出的律师费2000元。四、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借款本金:8万元;借款期限:2014年11月4日至2015年1月4日;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责任:借款人逾期未能归还则由借款人承担借款本金5%的违约金,因此引起的催款费用(包括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婚姻情况:两被告于2004年5月17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7月2日登记离婚;律师代理费: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包勤峰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包勤峰应承担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律师费的民事责任。借款事实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海燕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包勤峰、张海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蔡金华借款80000元;二、被告包勤峰、张海燕于本判决生���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蔡金华利息28353元(按8万元按年利率24%,自2014年11月5日计算至2016年4月26日,此后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上述标准另计);三、被告包勤峰、张海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蔡金华因本次诉讼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07元,由被告包勤峰、张海燕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07元,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姚小丽人民陪审员 张玉洁人民陪审员 高亚萍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盛 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