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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03民初263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长安路支行与被告郑达安、普华(西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长安路支行,郑达安,普华(西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03民初263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长安路支行。负责人:苏芳,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孙继民,北京市康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达安,男,1972年3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普华(西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鲁平纪,该公司董事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长安路支行(以下简称中行长安路支行)与被告郑达安、普华(西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华房产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长安路支行委托代理人孙继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普华房产公司、被告郑达安经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中行长安路支行诉称,2011年8月18日,原告中行长安路支行与借款人郑达安、保证人普华(西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主要约定,被告郑达安向中行长安路支行借款102万元,其以西安市灞桥区席王街道办事处普华.浅水湾一期第10幢1单元13层11302号房屋进行抵押,普华(西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但被告郑达安违约拖欠银行借款连续多次。按约原告长安路支行有权依照双方约定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现请求判令:1、解除上述《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被告郑达安偿还截止2015年12月7日借款本金916196.84元、利息23503.08元、罚息969.38元及2015年12月8日至给付之日的债务利息、罚息;2、被告郑达安以西安市灞桥区席王街道办事处普华.浅水湾一期第10幢1单元13层11302号房屋抵押房产承担抵押责任,原告对抵押物拍卖或变卖所得的价款有优先受偿权;3、普华(西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诉讼费由上述被告承担。被告郑达安未到庭答辩。被告普华房产公司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8日,原告中行长安路支行与借款人郑达安、保证人普华(西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主要约定,被告郑达安向中行长安路支行借款102万元,借期240个月;贷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方式;按照按约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如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被告郑达安以西安市灞桥区席王街道办事处普华.浅水湾一期第10幢1单元13层11302号房屋进行抵押,并在西安市房屋管理局办理了预购商品房(预购集资房)贷款抵押登记(市房预抵字第2012128000**号),普华(西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连带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但被告郑达安违约拖欠银行借款连续多次。庭审核实,截止2016年8月15日,被告郑达安拖欠借款本金916196.84元、利息54208.4元、罚息4416.07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借款凭证、房地产抵押合同、西安市房屋管理局市房预抵字第201212800039号预购商品房(预购集资房)贷款抵押登记备案证明、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逾期未还款查询单、公司登记基本情况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郑达安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同一债权在物保、人保同时存在的情况下,债权人有权基于其如何更有利于实现债权的判断,依据合同约定和物权法的规定,选择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被告签订的上述借款抵押合同明确约定,被告普华房产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郑达安还本付息,被告普华房产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以本案抵押房产优先受偿的意见,因原告仅就本案抵押办理了《贷款抵押登记备案证明》,未取得《他项权利证书》,而该贷款抵押登记备案证明仅可以约束抵押人,不能就抵押物再次向他人提供抵押,不足以设立本案抵押权,故对于原告要求就本案抵押房产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长安路支行与被告郑达安、普华(西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二、被告郑达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长安路支行借款本金916196.84元、利息54208.4元、罚息4416.07元,并按照《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支付贷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三、被告普华(西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普华(西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本案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郑达安予以追偿;五、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长安路支行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6元(含公告费),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己预交,被告于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绍清代理审判员  王 珍人民陪审员  李秀茹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邵 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