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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911民初242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毕四金与张秀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四金,张秀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11民初2425号原告毕四金。委托代理人张开民,泰安岱岳创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秀波。原告毕四金与被告张秀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杜庆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四金及委托代理人张开民、被告张秀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毕四金诉称,2015年11月15日被告以经营需要购买垃圾车向原告借款4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为明确权利义务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到期被告未偿还借款。2016年5月26日被告以家父有病住院急需费用向原告借款68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同时双方签订借款合同明确权利义务,但被告仍违约。原告多次出借款项给被告且找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同意用其名下的住房(过驾院小区4号楼2单元1602号)做为抵押,但无具体还款诚意。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张秀波立即偿还借款15.8万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保全费。被告张秀波辩称,自己现在无钱偿还借款,需要原告再给予被告偿还期限。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5日,原告毕四金作为出借人与被告张秀波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人张秀波因购买垃圾车向原告借款4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至2016年1月15日前还清。借款人张秀波自愿用过驾院小区4号楼2单元16楼西户房产一套做抵押,到期不能归还借款,出借方有权处理抵押品。合同落款处有双方的签字捺印。同时被告张秀波给原告出具收条一份,上载:“本人于2015年11月15日收到毕四金交付给本人借款现金肆万元整(¥40000元),本人收到的是现金,并没有通过银行转账。”落款处有收款人张秀波的签字捺印。2016年1月18日,被告张秀波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上载:“本人因经营之需向毕四金借款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并承诺在一个月内还清,逾期本人愿承担法律责任。”落款处有借款人张秀波的签字捺印。2016年5月21日,被告张秀波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上载:“今借毕四金现金贰万元整(¥20000),归还时间为2016年5月26日。”落款处有借款人张秀波的签字捺印。2016年5月26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张秀波因家母住院治病向原告借款68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自2016年5月26日起至2016年6月26日止。借款方自愿用过驾院小区4号楼2单元16楼西户房产一套做抵押,到期不能归还借款,出借方有权处理抵押品。合同落款处有双方的签字捺印。同时被告张秀波给原告出具收条一份,上载:“本人于2016年5月26日收到毕四金现金陆万捌仟元整(¥68000),现金交付本人,并非银行转账。”落款处有收款人张秀波的签字捺印。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拒不返还,双方为此成讼。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两份、收条两份、借条两份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证实。案件审理中,案外人张玉存以原被告间借贷关系所涉的抵押房产系归其所有为由,申请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经审查本院认为张玉存并非涉案借贷关系的当事人,且与本案所涉的金钱债务标的亦无直接的利害关系,故对其申请依法不予准许。庭审中,原告主张涉案四笔借款均通过现金的形式支付给被告,被告对此均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张秀波作为借款人先后向原告借款共15.8万元,该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条、收条等在案证实,且被告对此亦予以认可,证据确实充分,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被告应及时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秀波偿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秀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毕四金借款15.8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30元,保全费1310元,两项合计3040元,由被告张秀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庆文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崔春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