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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1民初1354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陈国彪与曾华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彪,曾华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13540号原告:陈国彪,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2036。委托诉讼代理人:缪观荣。被告:曾华春,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南区,公民身份号码×××6714。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中山,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罗磊,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燕鸣,系该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文菲,系该司职员。原告陈国彪诉被告曾华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园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国彪委托代理人缪观荣,被告曾华春,被告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朱燕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国彪诉称,2016年3月18日,原告驾驶粤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与被告曾华春驾驶的粤T×××××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认定书认定曾华春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曾华春已向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6905元、护工费560元(80元/天×7天)、误工费6759元(7000元/月÷21.75天×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100元/天×7天)、营养费630元(30元/天×21天)、车辆拯救费130元、清理费100元、摩托车维修配件费用8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6784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曾华春、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连带向原告在交通事故责任限额内支付赔偿款16784元。被告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辩称,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按票据计算;误工费,每月按30天计算,7000元没有纳税的证明,不同意按7000元计算,应按行业标准计算;误工时间没有异议;营养费,没有医嘱证明,不同意计算;交通费没有异议;拯救费、清理费按单据,维修费应有定损单。被告曾华春辩称,原告的工作证明有瑕疵,盖章不是行政章,原告的伤情我是清楚的,是不需要护理的。其他同意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8日16时30分,曾华春驾驶粤T×××××号小型轿车由南朗镇ABB变压器厂正门驶出左转弯逆向进入榄横新路过程中,遇陈国彪驾驶粤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榄横新路由横门往沙场方向行至,双方避让不及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陈国彪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曾华春驾驶机动车逆向行驶,是导致此事故的过错,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陈国彪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未能与被告达成赔偿协议,故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陈国彪在事故中受伤,于2016年3月18日至同年3月25日期间在中山市南朗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膝关节损伤、多处软组织挫伤,共计住院7天,出院医嘱建议休息2周。陈国彪因此事故产生医疗费6905.10元。陈国彪提供中山市南朗镇横门码头海鲜餐厅出具的证明,证明其从2015年1月起入职该餐厅工作,任职厨师,月薪7000元。又查,陈国彪驾驶的粤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车辆管理机关登记的车主即其本人。该车在事故中受损,产生拯救费130元、清理费100元。陈国彪提供维修费发票证明其车辆维修产生维修费800元。再查:曾华春驾驶的肇事车辆粤T×××××号小型轿车在车辆管理机关登记的车主即为曾华春,该车在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附加不计免赔。其中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具体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具体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事故发生在有效的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又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承保了粤T×××××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附加不计免赔,故其应首先在交强险各赔偿限额内向原告陈国彪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因曾华春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应由曾华春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向陈国彪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但因肇事车辆粤T×××××号小型轿车在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及附加不计免赔,故应由被告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曾华春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原告的损失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凭票据并结合陈国彪的诉求计算为690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以100/天计算住院7天,即700元;3.护理费,以80元/天计算住院7天,即560元;4.误工费,陈国彪从事餐饮行业,但其工资收入情况无其他关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酌情以2016年度餐饮业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52345元为标准计算21天(住院7天,医嘱休息2周),即3011.63元;5.交通费,结合陈国彪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酌情认定为200元;6.拯救费130元、清理费100元、维修费800元(凭票据计算)。关于陈国彪主张的营养费,其未能提供医嘱证明其需要加强营养,故该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述第1-2项合计7605元,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且未超出赔偿限额,应由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直接向陈国彪支付。上述第3-5项合计3771.63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且未超出赔偿限额,应由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直接向陈国彪支付。上述第6项合计1030元,属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范围,且未超出赔偿限额,应由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直接向陈国彪支付。综上,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共计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向陈国彪支付赔偿款12406.63元。原告陈国彪的合理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应予驳回。被告曾华春、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的合理辩解,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陈国彪支付赔偿款12406.63元;驳回原告陈国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元,减半收取110元,由原告陈国彪负担29元(原告已预交11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81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园园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家颖冯金梅第7页共7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