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081民初40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孟凡军与绥芬河鸿伟木业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芬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芬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凡军,绥芬河鸿伟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芬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081民初401号原告:孟凡军,男,1965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绥芬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费洪鑫,绥芬河市绥芬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绥芬河鸿伟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绥芬河市阜宁镇北寒工业园区106号。法定代表人:申晓永,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军,男,1973年11月12日出生,住黑龙江省伊春市南岔区。原告孟凡军与被告绥芬河鸿伟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凡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费洪鑫、被告绥芬河鸿伟木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凡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绥芬河鸿伟木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剩余货款47496元。事实和理由:自2010年4月起,原告为被告供应桦木原木及枫、桦木板材。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7496元。被告绥芬河鸿伟木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被告承认拖欠原告货款47496元。但被告表示,其目前给付能力欠佳,无法给付。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自2010年4月起,原告为被告供应桦木原木及枫、桦木板材。经双方结算,截止原告提起诉讼,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7496元。另查明:本案原告提起诉讼时,曾将绥芬河鸿伟木业有限公司的股东高翔、申晓永列为共同被告,以高翔、申晓永存在抽逃出资行为为由,要求高翔、申晓永在出资范围内对被告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了对高翔、申晓永的起诉,并放弃了对其二人的诉讼请求。本院已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高翔、申晓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其货款47496元,被告承认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系被告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其民事权利及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绥芬河鸿伟木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孟凡军剩余货款47496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7元,由被告绥芬河鸿伟木业有限公司负担;公告费260元,由原告孟凡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上述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对于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审 判 长 杨家宝审 判 员 姚田文人民陪审员 潘志强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贾秀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