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4行审9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环境保护局与重庆市秀山县锰业制品厂行政非诉审查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环境保护局,重庆市秀山县锰业制品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渝0114行审92号申请执行人: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环境保护局,住所地重庆市秀山县中和街道朝阳路65号。法定代表人徐燕,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何文强,该局工作人员。被申请执行人:重庆市秀山县锰业制品厂,住所地重庆市秀山县清溪场镇长岗村,组织机构代码70949922-7。负责人:熊俊杰。申请执行人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环境保护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秀山环罚字[2015]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确定的罚款壹万元及加处罚款壹万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经审查,2015年9月23日,申请执行人在执法检查时,发现被申请执行人的废水处理设施未运行,有废水外排污染环境。2015年11月11日,申请执行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和《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作出秀山环罚字[2015]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申请执行人处以行政处罚:1.责令立即改正上述环境违法行为;2.罚款(大写)壹万元。逾期不缴纳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后,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1月17日依法进行了送达。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申请执行人负有对辖区环境监督管理的职责,具有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职权。其在履行环境监管职责中,对被申请执行人的违法行为作出了行政处罚,处罚过程,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无超越职权和滥用职权。之后又书面催告被申请执行人履行义务,但其在规定期限内仍未履行。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秀山环罚字[2015]18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罚款壹万元,加处罚款壹万元,合计贰万元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 江审 判 员 蔡小平人民陪审员 何成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