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1182民初56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牛记祥与魏国轻、魏金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记祥,魏国轻,魏金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82民初569号原告:牛记祥,又名牛记强,男,1967年8月6日出生,汉族,深州市辰时镇东黄龙村人。被告:魏国轻,男,1977年1月23日出生,汉族,深州市辰时镇东黄龙村人,现下落不明。被告:魏金铲,男,1949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深州市辰时镇东黄龙村人,系被告魏国轻之父。原告牛记祥与被告魏国轻、魏金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判。原告牛记祥、被告魏金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国轻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牛记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2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0日,被告魏国轻、魏金铲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62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现借款到期,被告未偿还借款。被告魏国轻未到庭答辩。魏金铲辩称:不同意偿还原告借款。事实与理由:我与被告魏国轻系父子关系,并未向牛记详借款。原告牛记祥在2015年年底来家找魏国轻索要借款才知道借款的事实,经了解得知借款金额为50000元,不是62000元,告知牛记祥春节魏国轻回来后让他偿还。二零一六年正月初六牛记祥说让我在借条上签字他就心理平衡了,我就签了名字,并未同意偿还原告借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借条一份。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被告魏国轻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魏国轻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该部分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魏金铲对借条落款“魏金铲”的签名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与魏国轻共同借款及魏国轻借款的担保人的事实。对该争议的事实,根据借条只载明被告魏金铲签名,不能表明魏金铲是保证人的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不能通过其他事实推定魏金铲系保证人。故被告魏金铲系共同借款或保证人的事实不予认定。本案的法律事实本院查明如下:被告魏金铲系被告魏国轻之父。2014年11月10日,被告魏国轻向牛记祥借款62000元,借款期限均为一年。被告魏国轻给原告牛记祥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2016年正月初六牛记祥去被告魏金铲家找魏国轻催要借款时,魏金铲在借条上签署了“魏金铲”姓名。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与被告之间借款事实及二被告应否给付原告借款62000元?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魏国轻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牛记祥与被告魏国轻借款事实有借条证实。被告在借款到期后,应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拖欠至今,与法不合。原告要求被告魏国轻偿还借款的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上签字或者盖章,但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对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的借条内容只载明被告魏金铲签名,不能表明魏金铲是保证人的身份或承担保证责任,也不能通过其他事实推定魏金铲系保证人。故原告主张被告魏金产偿还借款的请求与该规定不符,不予支持。被告魏金产所辩借款金额5000元,未提供相应证据,故该辩解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魏国轻偿还原告牛记祥借款62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魏国轻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 超审判员 赵贵山审判员 李亚东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艳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