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27民初1587号-2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杜小山与李海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小山,李海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7民初1587号-2原告杜小山(曾用名杜忠来),男,1981年6月出生,汉族,住泊头市。被告李海宽,男,1976年9月出生,汉族,住南皮县。原告杜小山(曾用名杜忠来)与被告李海宽买卖合同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审判员耿艳独任审判,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小山诉称,2013年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五金下脚料,共计价款5839元,有被告方李龙侠出具的盖有被告私章的欠条一张予以证实,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拖,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原告提交的证据:1、送货单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料款5839元。2、一代身份证一张、二代身份证一张,证明原告现名“杜小山”曾用名“杜忠来”。被告李海宽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现名“杜小山”曾用名“杜忠来”,庭审中原告提交送货单一张,送货单中载明欠料款5839元,日期为2013年X月27日,月份不清晰,送货单抬头写有“杜中来”字样,落款收货单位及经手人签收处有被告的签章。原告称送货单上的“杜中来”与其名“杜忠来”系同一人,因收货单内容系被告方书写,故不清楚原告是哪几个字,没改过来,是习惯性的写法。另,原告于2016年8月1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本案另一被告李龙侠的起诉,本院已裁定准许。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送货单一张为证。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料款,原告持有被告签章的送货单,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送货单中的“杜中来”与原告同音不同字,原告解释是该内容是被告方所写被告方不清楚原告姓名是哪几个字故写成了“杜中来”,该解释符合交易习惯且该送货单由原告持有,故对于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给付五金下脚料的义务,被告应履行给付料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583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李海宽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杜小山料款583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耿 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惠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