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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1181民初109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赵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181民初1096号原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被告:赵某,年龄不详,××族。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乙、赵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8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月14日,被告夫妻二人向原告借款115000元用于工程款周转;2013年12月10日,二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7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总是推诿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被告王某乙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原告主张的借款115000元原系被告父亲王青山所借,2011年王青山去世后,被告为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据,现认可该笔借款并愿意归还;王青山曾另向原告借款50000元,是否约定利息不知情,2013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的领导来到被告家中,被告迫于领导压力,为原告出具了170000元的借据,该款实际包括本金50000元和利息120000元,被告只认可本金50000元,并自愿支付利息20000元,其它不予认可;被告妻子赵某对上述款项不应承担还款义务。被告赵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月14日,被告王某乙为原告王某甲出具115000元的借据一支;2013年12月10日,被告王某乙为原告王某甲出具170000元的借据一支(第二联)。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2支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某乙在举证期限内针对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据2支,1、2009年12月10日王青山为王某甲出具的50000元借据一支;2、2013年12月10日被告王某乙为原告王某甲出具的170000元借据一支(第一联)。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王某乙提供的第1支借据主张系另一笔借款,该款已还清,故原告将借据退还王青山;对第2支借据主张与原告所提供的借据内容一致。经本院认证,被告所提供的证据1缺乏关联性,不足以证明其答辩主张;证据2与原告提供的证据2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王某乙承认原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乙主张第二笔借款170000元中包括本金50000元和利息120000元,只认可本金50000元,并自愿支付利息20000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针对其主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王某乙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对被告王某乙关于两笔借款均系王某乙自愿承担其父亲王青山之债务的主张不予认可,且两支借据所体现的借款时间均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王某乙、赵某应共同偿还所欠原告的借款285000元,并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乙、赵某共同给付原告王某甲借款285000元,并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76元,减半收取2788元,由被告王某乙、赵某各承担13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魏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郝小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