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27民初354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陈永利诉温秀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永利,温秀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7民初3547号原告陈永利,男,1972年9月24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被告温秀琴,女,1953年10月23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原告陈永利诉被告温秀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温荣梅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永利、被告温秀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永利诉称,2011年10月16日被告温秀琴向其借款15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30‰,三个月结息一次,未约定借款期限,由被告温秀琴给其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后被告温秀琴支付了三个月利息13500元,将利息支付至2012年1月16日,后于2012年到2013年期间温秀琴给付其利息2万元,2013年春节前被告温秀琴给其打电话,让其去伊旗西山期楼下五金门市取1500元钱,取一件酒(青稞酒6瓶,市场价40多元左右),给钱给酒的人听被告温秀琴说是叫王子华,酒和钱具体也没有说是还本还是付利,此后再未还款。经其多次催要,被告温秀琴总以各种理由推脱,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温秀琴返还其借款15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温秀琴负担。被告温秀琴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陈永利所述2011年10月16日向其借款15万元不是事实,其是代王子华借款,约定借款月利率30‰,三个月结息一次,未约定借款期限均是事实,由其向原告陈永利出具借条一张也是事实。钱王子华花了,借款后其代王子华向原告陈永利支付了一个季度的利息13500元,于2012年到2013年期间给付原告陈永利本金2万元,2013年春节前王子华给原告1500元、给了一件酒(青稞酒6瓶),具体一件酒价格其不清楚,1500元还款还有一件酒是付本付利其也不清楚。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提供借条原件一张,证明2011年10月16日被告温秀琴向原告陈永利借款15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30‰。原告陈永利提供的借条一张经被告温秀琴质证对其真实性认可,对要证明的问题也认可。被告温秀琴未提供证据。对原告陈永利提供的借条原件一张,经被告温秀琴质证对其认可,故本院对原告陈永利提供的借条一张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6日被告温秀琴给原告陈永利出具20万元的借条一张,约定月利率30‰,三个月结息一次,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被告温秀琴支付了三个月利息13500元,将利息支付至2012年1月16日,2012年到2013年期间温秀琴给付原告陈永利2万元,2013年春节前被告温秀琴让原告陈永利到王子华处,王子华给原告现金1500元,酒一件(青稞酒6瓶,每瓶酒价格40元左右),此后再未还款。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原告陈永利的陈述及被告温秀琴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案的借款人是谁,借款应由谁偿还;二、2012年到2013年期间温秀琴给付原告陈永利2万元是偿还借款本金还是支付利。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陈永利称15万元借款其打给了被告温秀琴,借条也是被告温秀琴出具的,故被告温秀琴应当还款,庭审中被告温秀琴亦认可借条是其出具,15万元借款也打到了其的账户,故原告陈永利与被告温秀琴之间借贷事实成立,被告温秀琴称借款是代王子华所借,钱也是王子华花了,给原告陈永利的还款也是其代王子华所还,因合同具有相对性,借款发生在原告陈永利与被告温秀琴之间,谁借款应由谁偿还,故被告温秀琴的上述答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温秀琴应当给原告陈永利还款;关于争议焦点二,因借款时约定借款月利率30‰,被告温秀琴应当支付利息,但该约定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限额,本院应予调整,因双方当事人均不记得2万元还款的具体日期,公平起见,法院认定2万元的还款日期为2012年12月30日,15万元借款从2012年1月17日起至被告温秀琴还款的2012年12月30日按月利率20‰计算产生利息34300元[15万元×20‰÷30天/月×343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被告温秀琴在还款2万元时不足以支付上述期间的利息,故该2万元还款及2013年春节前1500元还款、一件酒2400元(6瓶×40元)均视为支付的利息。综上所述,被告温秀琴应当返还原告陈永利借款15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秀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陈永利借款1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温秀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温荣梅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利平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