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3刑终6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李某、夏某等诈骗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胡某甲,夏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3刑终64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随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男,1964年8月5日出生于湖北省随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随州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甲,女,1974年6月17日出生于湖北省随县,汉族,高中文化,系随县唐县镇双丰村卫生室医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9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胡游,湖北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夏某,女,1986年11月7日出生于湖北省随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14日被抓获羁押,同年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6月29日再次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随州市看守所。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审理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夏某、胡某甲犯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5月5日作出(2016)鄂1321刑初2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胡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随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桂超俊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甲及其辩护人胡游、原审被告人夏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我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规定,参加农村合作医疗的农民在外出、暂住、探亲等期间因病住院而发生的医疗费用,可享受国家医疗费用补偿,即凭借在外地医院的住院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住院诊断证明、出院小结、本人身份证和农村合作医疗卡可在自己户籍所在地的定点医疗机构获取医疗补偿费。随县唐县镇人民政府规定当地农民办理农村合作医疗卡,由村收集信息后上交村卫生室,由村卫生室集中向随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申报。被告人李某见上述制度在实施过程中有机可乘,便产生骗取国家医疗补偿款的意图。随后,被告人李某从他人或者以有偿的方式从被告人胡某甲处获取他人农村合作医疗卡和身份信息,然后通过网络以每份500元的价格在广东省购买与农村合作医疗卡所有人姓名相对应的外地住院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住院诊断证明、出院小结、身份证复印件等虚假农村合作医疗报销材料(以下合称虚假农村合作医疗报销材料)。2014年5月,被告人李某将上述方式告诉被告人夏某、胡瑞(另案处理)、沈翠(已判刑)等人,被告人夏某便向亲朋好友借来农村合作医疗卡交给李某,李某以上述同样的方式获取了夏某提供的他人虚假农村合作医疗报销材料。2013年10月至2015年1月,被告人李某、夏某等人持上述虚假农村合作医疗报销材料,在定点医疗机构骗取医疗补偿款。被告人李某单独或伙同他人作案56起,诈骗数额共计258762.67元,其中,诈骗未遂6起,诈骗未遂数额27964.89元,个人分得赃款196093.61元。被告人夏某单独或伙同他人作案15起,诈骗数额共计62837.20元,其中,诈骗未遂2起,诈骗未遂数额9104.20元,个人分得赃款31633.17元。被告人胡某甲多次向李某提供他人的农村合作医疗卡,或者为李某所提供的他人身份信息代为办理他人的农村合作医疗卡,供李某诈骗所用,涉案数额共计187519.86元,先后收取李某的报酬4100元。原审另查明,2014年12月,被告人李某先后向被告人胡某甲提供了17人的身份证信息,要胡某甲办理农村合作医疗卡。因案发,李某有8张农村合作医疗卡未领取。2015年1月14日,被告人夏某和同案人胡瑞、沈翠在随县唐县镇卫生院领取医疗补偿款时,被接警的民警抓获。2015年2月10日,徐保国将被告人夏某以其名义骗取的农村合作医疗补偿款2996元退缴至随州市曾都区财政局国库科。2015年6月3日,被告人胡某甲经随县公安局唐县镇派出所口头传唤,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2015年6月17日,随县公安局唐县镇派出所将被告人李某抓获,并依法扣押了被告人李某的鄂S×××××大众牌黑色轿车及12603.50元现金。2015年9月16日,被告人胡某甲向随县公安局唐县镇派出所退缴赃款4100元。被告人夏某在取保候审期间,同丈夫沈俊一起交给被告人李某40000元现金,要求李某帮忙代其向公安机关退赃,李某未交公安机关,亦未退还给被告人夏某。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开庭审理经质证确认的证人章某、罗某、黄某、胡某乙的证言,随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出具的《关于伪造黄某、徐开容等外报资料套取诈骗新农合基金情况的汇报》及《证明》、随县吴山镇卫生院、中山市小榄人民医院、中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医务科、佛山市顺德区第一人民医院医务科、信阳大桥医院分别出具的《证明》、深圳市公安局莲花派出所出具的《关于协助湖北省随州市随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核查北大医院住院人员的情况说明》、中山市公安局港口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证明》、随县公安局出具的《协查发布信息表》、56份虚假农村合作医疗报销材料、《2014年随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实施办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随县唐县镇中心卫生院新农合专户、被告人李某、夏某等涉案银行账户的交易明细、中国农业银行现金缴款单、收条等书证,辨认笔录,同案人沈翠、胡瑞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某、夏某、胡某甲亦供认。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十三万元(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告人李某的鄂S×××××大众牌黑色轿车,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追缴,依法处理后的赃款抵缴罚金,上缴国库,抵缴后未缴纳完毕的罚金,继续缴纳);被告人夏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万元;被告人胡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二、将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告人李某的违法所得12603.50元、被告人胡某甲退缴的4100元,均依法予以追缴,均由随县公安局上缴国库。三、被告人李某的违法所得196093.61元,扣除公安机关已扣押追缴的12603.50元,余款183490.11元继续予以追缴,上缴国库。被告人夏某的违法所得31633.17元,扣除已退缴的2996元后,余款28637.17元继续予以追缴,上缴国库。上诉人李某上诉称:1.以胡小玲名义骗取的3718.67元汇入夏某的银行账户、以高彬名义骗取的2897.12元为夏某所得、以胡某乙名义骗取4279.75元汇入夏某婆婆吕红珍的银行账户;以何后荣、胡道银名义所骗取的医疗补偿款,系帮一身份不明的女子所实施,诈骗款最终归该女子所有,而一审认定上述诈骗所得款由我占有错误。2.我在15起作案中起次要、辅助作用。3.一审认定因我的原因致使夏某4万元没有退赃,从而对我从重处罚错误。4.一审判决对我所有的大众轿车予以追缴不合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对上诉人从轻处罚并判决不予追缴大众轿车。上诉人胡某甲上诉称:我确实为李某的诈骗犯罪提供了帮助,但我未参与其犯罪实施行为,开始阶段也不明知李某进行不法活动,请求二审法院考虑我的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轻,有悔罪表现及自首情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其辩护人胡游提出的辩护意见与上诉人胡某甲的上诉理由一致。原审被告人夏某辩称:我交给李某的4万元,应该算我退赃;主动到派出所,应属自首,请求二审法院对我从轻处罚。出庭履行职务检察员发表的意见是:一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李某、夏某、胡某甲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某、胡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原判所采信的证据,均经一审、二审开庭出示并质证,其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和原审被告人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假的农村合作医疗报销材料,多次骗取国家医疗补偿费,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上诉人胡某甲为谋取非法利益,明知原审被告人李某利用农村合作医疗卡进行犯罪,仍多次向李某提供或者办理农村合作医疗卡,为李某诈骗数额巨大的犯罪提供条件,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上诉人李某和原审被告人夏某在共同诈骗犯罪中,均以谁提供农村合作医疗卡,骗取款项归谁所得,该事实不仅有原审被告人夏某的供述,还有同案人胡瑞、沈翠的供述印证,故上诉人李某提出以胡小玲、高彬、胡某乙名义骗取的医疗补偿款未占有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李某提出以何后荣、胡道银名义所骗取的医疗补偿款,系帮一身份不明的女子所实施,诈骗款最终归该女子所有的上诉理由,经查,何后荣的农村合作医疗卡,系上诉人李某向胡某甲提供了何后荣的身份信息后,由胡某甲为其办理的;胡道银的农村合作医疗卡,系胡某甲以有偿的方式借给其使用的,该二起诈骗犯罪均是上诉人李某所为,无证据证实是上诉人李某帮他人实施,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李某在共同犯罪中出谋划策,安排指使同案人骗取国家医疗补偿款,起主要作用,故其辩称在部分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刑法的相关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而上诉人李某所有的鄂S×××××大众轿车,没有证据证实属于其违法所得的财物,原判对该车是否属于违法所得也未予评判,且直接确认追缴处理后作为赃款抵缴罚金错误,故上诉人李某提出不应追缴该车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被告人夏某在随县唐县镇卫生院领取医疗补偿款时,现场被抓获;在取保候审期间,为了退赃而将4万元交给李某代缴,李某未将该款交至公安机关,故原审被告人夏某辩解其自首及已退赃的意见不予采纳。上诉人胡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犯罪情节较轻,且具有自首情节,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经随县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调查评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上诉人胡某甲适用缓刑,对此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2016)鄂1321刑初20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中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原审被告人夏某的定罪量刑及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甲的定罪部分和第二项、第三项;二、撤销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2016)鄂1321刑初20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中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甲的量刑部分以及“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告人李某的鄂SF58**大众牌黑色轿车,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追缴,依法处理后的赃款抵缴罚金,上缴国库,抵缴后未缴纳完毕的罚金,继续缴纳”部分;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敏审判员 胡明水审判员 陈赤锋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余金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