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25民初173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董文凯与赵彩华、寇高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文凯,赵彩华,寇高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5民初1739号原告:董文凯,女,1994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郸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珍、于金霞,河南洺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彩华,女,1989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郸城县。被告:寇高潘,男,198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郸城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地址:周口市中州路69号。组织机构代码:87541208-3。负责人:王向阳,任总经理职务。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大鹏,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文凯诉被告赵彩华、寇高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文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珍、于金霞,被告赵彩华、寇高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大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文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停车费、施救费、财产损失费等共计4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9日23时许,被告赵彩华驾驶“豫P×××××”小型普通客车顺郸城县科技大道自西向东行驶至老闫停车场门口处时,撞到由董文凯驾驶的“豫P×××××”小型轿车的尾部,造成“豫P×××××”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寇高潘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郸城县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豫P×××××”小型普通客车方赵彩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豫P×××××”小型轿车方董文凯无责任,“豫P×××××”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寇高潘无责任。该交通事故致原告的小型轿车毁损严重,需要进行修理,但被告拒不赔偿。经查,“豫P×××××”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处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赵彩华辩称,原告的车辆乱停乱放,且没有打双闪灯,车主寇高潘明知道其喝酒的情况下授予其开车,三方都有责任。被告寇高潘辩称,其不同意赔偿原告主张的4万元钱,因本次交通事故其本人也受伤了,车也不是寇高潘开的,事故不是寇高潘造成的。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范围仅限于财产的直接毁损,不包括停车费以及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误工费、交通费等间接费用。2、第一被告饮酒驾驶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第三者责任险依法不予赔偿。3、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9日23时许,被告赵彩华驾驶“豫P×××××”小型普通客车顺郸城县科技大道自西向东行驶至老闫停车场门口处时,撞到由董文凯驾驶的“豫P×××××”小型轿车的尾部,造成“豫P×××××”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寇高潘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对此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该事故经郸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豫P×××××”小型普通客车方赵彩华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是事故形成的原因。“豫P×××××”小型普通客车方赵彩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豫P×××××”小型轿车方董文凯无责任,“豫P×××××”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寇高潘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豫P×××××”小型轿车经河南省易德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价格评估,修复费用共计30832元。原告花车损评估费2000元、施救费400元,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经查,“豫P×××××”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限分别自2015年12月23日起至2016年12月23日止和自2015年12月25日起至2016年12月24日止。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30万元,且不计免赔。并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六条第(五)项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第(五)项:“驾驶人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另查,“豫P×××××”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系被告寇高潘。“豫P×××××”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系董玉成,董玉成与董文凯系父女关系,二人于2016年5月1日签订了车辆赠与合同,董玉成将该车赠与董文凯,该车实际所有人系董文凯。上述事实,有董文凯的身份证、驾驶证、董玉成的行驶证、寇高潘的行驶证、赵彩华的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费票据、施救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车辆赠与合同、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豫P×××××”小型轿车方董文凯无责任,董文凯系“豫P×××××”小型轿车的实际所有人,具有主体资格。被告赵彩华饮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的发生,致使原告车辆受损,应当对原告所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寇高潘作为“豫P×××××”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明知被告赵彩华饮酒的情况下仍允许赵彩华驾驶其所有的机动车,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与赵彩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豫P×××××”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在保险期限内,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意外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所遭受的损失予以赔偿,但因“豫P×××××”小型普通客车方驾驶人赵彩华系饮酒后驾驶,属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的责任免除情形,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赵彩华和被告寇高潘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董文凯车辆损失费2000元。二、被告赵彩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董文凯车辆损失费32232元。三、被告寇高潘对本判决第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保全费400元,由被告赵彩华、寇高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娜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季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