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705民初63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陈龙斌与吴猎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龙斌,吴猎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705民初634号原告:陈龙斌,(原铜都阀门厂院内)。委托代理人:朱光胜,铜陵市狮子山区西湖镇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告:吴猎才。委托代理人:施鲍中,安徽众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龙斌诉被告吴猎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袁全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6年4月8日��2016年6月14日为管辖权异议期间,不计入审限。原告陈龙斌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光胜、被告吴猎才的委托代理人施鲍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龙斌诉称:2010年吴猎才购买陈龙斌的夹芯板,经催讨在2014年前支付部分货款,2015年3月11日对尾款重新出具了欠条。现要求判令吴猎才支付货款8万元及从起诉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并承担诉讼费。吴猎才在庭审中辩称:1、陈龙斌主体不适格,没有从事夹芯板的资格,不能产生夹芯板的买卖关系;2、没有证据证明,吴猎才从陈龙斌处购买夹芯板,也不存在多次催讨,诉讼请求不成立。经审理查明:2010年吴猎才购买陈龙斌的夹芯板,吴猎才支付了部分货款,对余款8万元,2015年3月11日吴猎才向陈龙斌出具了欠条一张,该款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陈龙斌提供的欠条,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认定。2015年10月24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六个月(含)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年4.35%。本院认为:陈龙斌与吴猎才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陈龙斌提供的欠条能证明买卖合同成立有效。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现陈龙斌要求吴猎才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夹芯板买卖不是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的项目,至于陈龙斌是否领取营业执照从事经营行为,属于工商行政管理事务,不影响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吴猎才的辩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猎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龙斌货款8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2016年3月3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吴猎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胜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胡 婷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