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81执559-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何建武与被执行人奇汝良、盘锦优邦运输有限公司、盘锦优邦运输有限公司萝北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建武,奇汝良,盘锦优邦运输有限公司,盘锦优邦运输有限公司萝北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281执559-1号申请执行人:何建武,男,31岁。被执行人:奇汝良,男,43岁。被执行人:盘锦优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辽宁省盘山县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李坤,经理。被执行人:盘锦优邦运输有限公司萝北分公司,住所:黑龙江省鹤岗市萝北县凤翔镇二委。负责人:夏勇。被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分公司,住所:黑龙江省鹤岗市向阳区红军街13号。法定代表人:李金魁,经理。申请执行人何建武与被执行人奇汝良、盘锦优邦运输有限公司、盘锦优邦运输有限公司萝北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作出(2015)蛟民一初字第1521号民事判决书,主文内容: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何建武损失2326.00元。二、被告奇汝良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何建武损失38302.00元。三、被告盘锦优邦运输有限公司萝北分公司、盘锦优邦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奇汝良赔偿项目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250.00元,保全费1020.00元,鉴定费1700.00元,合计2970.00元,由奇汝良负担(盘锦优邦运输有限公司萝北分公司、盘锦优邦运输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何建武于2016年5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四名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负担申请执行费545.00元。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四名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经本院教育,被执行人奇汝良于2016年7月25日已给付申请执行人何建武损失38402.00元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分公司应赔偿的损失2326.00元,负担案件受理费2970.00元、申请执行费545.00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人何建武自愿放弃,申请执行人何建武向本院表示同意结案。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内容已全部执行完毕,符合法定结案条件,应做执行结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蛟河市人民法院(2015)蛟民一初字第1521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完毕。二、申请执行费545.00元,由被执行人奇汝良负担(已交纳)。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郑佳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鲍 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