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一初字第0336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于洪波与崔文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洪波,崔文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图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一初字第03369号原告:于洪波,男,1969年10月11号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杜金宝,昌图县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崔文辉,男,1978年4月11日生,汉族,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图支公司。负责人:周宏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春雨,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于洪波诉被告崔文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图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冮雪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洪波委托代理人杜金宝、被告崔文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图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冯春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洪波诉称:2014年10月9日21时许,崔文辉驾驶吉CXQ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将路旁行人于洪波撞倒之后又撞到停在路边一辆四轮拖拉机尾部,造成于洪波、崔文辉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昌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崔文辉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于洪波无责任。原告伤后在吉林省神经神经病医院住院治疗55天,经诊断为头外伤、脑挫伤、头皮挫伤、头皮擦伤、腓骨粉碎性骨折、下唇外伤、牙冠缺损(右上2、1、左上1、2、3、左下1、2)。原告经济损失有:医药费102362.02元、伙食费2750元(55天50元/天)、护理费7629元(101.72元/天75天,一级护理共20天,二级护理35天)、伤残赔偿金48228元(12057元/年20年20%)、精神抚慰金7234.20元(12057元/年3年20%)、误工费24960元(39元/天640天)、交通费1200元,合计194363元。因该案医疗费系被告崔文辉支付,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剩余89251.2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付,合计99251.20元。诉讼费、鉴定费自行承担。被告崔文辉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吉CXQX**号小型普通客车是我的,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原告的合理损失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吉CXQX**号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误工时间过长,对误工天数是否进行鉴定在三日内提出书面申请。精神抚慰金过高,由法院酌定。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不同意承担。审理中,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崔文辉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于洪波无责任。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2、吉林省神经精神病医院住院病志、诊断书、药费收据、用药清单、昌图县中心医院门诊病历、药费收据各一份。证明于洪波因交通事故受伤在昌图县中心医院、吉林省神经精神病医院检查及住院治疗55天,经诊断为头外伤、脑挫伤、头皮挫伤、头皮擦伤、腓骨粉碎性骨折、下唇外伤、牙冠缺损(右上2、1、左上1、2、3、左下1、2)。共支付医疗费102362.02元。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3、铁岭诚证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证明于洪波因交通事故受伤致脑挫伤,愈后脑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右腓骨近端粉碎性骨折致右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85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崔文辉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伤残等级待回公司请示后于三日内决定是否申请重新鉴定。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递交重新鉴定申请书,未提供反驳证据,应视为对该鉴定结论的认可,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4、交通费收据。证明于洪波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出院、鉴定支付交通费12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崔文辉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经审查,本院认为,结合原告伤害程度及伤残鉴定情况,交通费酌情认定1000元。审理中,被告崔文辉提供的证据有:1、驾驶证。证明崔文辉具有驾驶资格。2、行驶证。证明车辆所有人是崔文辉。3、车辆保险单。证明该车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提供证据及庭审陈述,可以确认本案的事实为:2014年10月9日21时许,崔文辉驾驶吉CXQ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将路旁行人于洪波撞倒之后又撞到停在路边一辆四轮拖拉机尾部,造成于洪波、崔文辉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昌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崔文辉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于洪波无责任。于洪波因交通事故受伤在昌图县中心医院、吉林省神经精神病医院检查及住院治疗55天,经诊断为头外伤、脑挫伤、头皮挫伤、头皮擦伤、腓骨粉碎性骨折、下唇外伤、牙冠缺损(右上2、1、左上1、2、3、左下1、2)。共支付医疗费102362.02元。经铁岭诚证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于洪波因交通事故受伤致脑挫伤,愈后脑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右腓骨近端粉碎性骨折致右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850元。根据辽宁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及原告诉讼请求,确定原告合理经济损失为:医药费102362.02元、伙食费1650元(55天30元/天)、护理费7629元(其中一级护理101.72元/天20天2人、二级护理101.72元/天35天1人)、伤残赔偿金48228元(12057元/年20年20%)、精神抚慰金7234.20元(12057元/年3年20%)、误工费24960元(39元/天640天)、交通费1000元,合计193063.22元。另查,被告崔文辉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被告崔文辉已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医疗费。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昌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崔文辉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肇事车辆所投保的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不计责任赔偿原告合理经济损失。被告保险公司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递交误工合理期限的鉴定,故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本案中,原告不要求被告崔文辉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七)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图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于洪波医药费及伙食费10000元、护理费7629元、伤残赔偿金48228元、精神抚慰金7234.20元、误工费2496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99051.2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付。二、驳回原告于洪波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图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8元、鉴定费850元,合计1988元,由原告于洪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冮雪冬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