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03民初180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罗春丽与云南辉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春丽,云南辉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03民初1809号原告:罗春丽,女,汉族,1982年10月19日生,住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县。委托代理人:张茂松,系罗春丽丈夫,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辉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联盟路金州湾**幢***号。法定代表人:王航。委托代理人:杨阳,系建纬(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罗春丽诉被告云南辉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彦梅,人民陪审员刘秋琼、周云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春丽,被告委托代理人杨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1月28日与第一被告签署《北山望月房屋认购协议》,认购昆明市龙泉路“北山望月”小区的房屋,并向第一被告支付认购款60000元;2013年7月26日,原告抽房确认认购房4栋3单元1702室房屋面积共约89平方米,再次向第一被告支付预付款175850元。根据《北山望月房屋认购协议》约定,被告应于认购协议签署日后第30日起计算第26个月内交房即2015年4月28日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但被告一直未履行交房义务,2015年4月27日,被告作出承诺在2015年5月4日退还原告预付款235850元。2015年5月11日,被告再次作出承诺在2015年7月11日内退还原告预付款235850元。在2015年8月24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给原告5万元,至今项目仍无任何动工迹象,被告未退还剩余房屋预付款,认购协议也无法履行,特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本金人民币185850元;2、解除原告与被告房屋认购协议;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我方认可房屋认购协议,原告方所述事实属实,我方也认可购房款金额185850元及解除双方的认购协议。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北山望月房屋认购协议。欲证明我方与被告签订了协议;证据二:收款收据2张。欲证明我方实际支付被告方的金额;证据三:承诺书2张。欲证明被告方还款的时间。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被告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任何一项证据要成为定案依据,必须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三个特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证据能否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将在其后结合案件事实进行综合评判。综合上述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北山望月房屋认购协议》,约定了付款方式、认购条款,2013年1月28日、2013年7月26日,原告分别向被告交付60000元和175850元。2015年4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内容是:“我公司承诺于2015年5月4日退还“北山望月”预付款人民币235850元整给罗春丽(身份证号码:)”。2015年5月1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内容是:“我公司承诺于2015年7月11日内退还罗春丽北山望月预付款人民币235850元”。原告向被告催款未果特诉至法院主张权利。本院认为:对于原告主张解除《北山望月房屋认购协议》,被告方同意,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方主张退还购房款185850元,被告方对此认可,对退还购房款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罗春丽与被告云南辉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28日签订的《北山望月房屋认购协议》;二、被告云南辉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罗春丽购房款人民币1858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17元由被告云南辉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 判 长 吴彦梅人民陪审员 刘秋琼人民陪审员 周 云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孙 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