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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4民初238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王本勤与王祖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本勤,王祖忠,毛兴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4民初2383号原告王本勤,男,生于1970年11月27日,汉族,住重庆市开州区。被告王祖忠,男,生于1977年7月30日,汉族,住重庆市开州区。第三人毛兴君,男,生于1987年2月27日,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原告王本勤与被告王祖忠、第三人毛兴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建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吴伟,人民陪审员向平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本勤、第三人毛兴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祖忠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本勤诉称,2014年2月28日[提货单(代合同)载明日期为12年2月28日系笔误],被告向原告购买螺纹钢筋21125公斤和带肋钢筋13615公斤,螺纹钢筋每公斤3.58元,价款75627元,带肋钢筋每公斤3.68元,价款50103元,共计125730元。由第三人运送至被告在湖北省利川市谋道镇的工地。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钢材价款后尚欠49910元未支付。2014年7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王本勤钢材费用49910元,8月3日前付清”。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支付。原告遂于2016年3月9日向被告致律师函催收货款未果。另提货单(代合同)约定,逾期付货款则按每天每吨5元计算资金占用费,并约定纠纷协商不成向出卖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由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王祖忠立即支付原告钢材款49910元,并由被告自2014年8月4日起按每天70元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至付清时止;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等由被告负担。被告王祖忠未作答辩。第三人毛兴君辨称,原告诉状所说内容全部属实,由第三人负责将钢材运往被告王祖忠处,运费由王祖忠支付。运货时第三人核实了钢筋的数量及价款,运往被告处时,被告工作人员也核实了数量及价款。提货单上的提货人签名是第三人签的,运往工地时,交付给了被告工地上的人,但被告未出具收货依据,也未在提货单上签字。经审理查明:被告王祖忠向原告王本勤购买钢筋材料,其中螺纹钢筋21125公斤,单价每公斤3.58元,价款75627元,带肋钢筋13615公斤,单价每公斤3.68元,价款50103元,共计125730元。交易的钢材的品明及规格、件数、过磅重量、单价、金额由原告王本勤的工作人员形成提货单(代合同),经第三人毛兴君提货并运往被告王祖忠在湖北省利川市谋道镇的工地,提货单(代合同)上载明的日期为2012年2月28日。被告王祖忠仅支付了部分货款,2014年7月81日,被告王祖忠向原告王本勤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王本勤钢材款49910元,借款人王祖忠,从8月3日前付清,2014年7月18日”。付款期间届满后,被告仍不支付钢材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王祖忠立即支付原告钢材款49910元,并由被告自2014年8月4日起按每天70元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至付清时止;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等由被告负担。上述事实,有身份信息证明、提货单(代合同)、借条等证据予以佐证,可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祖忠向原告王本勤购买钢材,并由第三人毛兴君运往被告王祖忠处,原告王本勤履行了交付钢材的义务,被告王祖忠应当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本案中,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对余下的货款应当及时支付。2014年7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王本勤钢材款49910元,借款人王祖忠,从8月3日前付清,2014年7月18日”,此借条也是对被告支付货款的约定,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钢材款4991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8月4日起按每天70元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原告仅依据提货单(代合同)中的特别说明事项予以主张,本院认为此提货单(代合同)为原告工作人员制作,无被告王祖忠或其工作人员在提货单(代合同)上签字认可,原告也未能证明其履行了对被告的提醒、注意义务,且被告于2014年7月18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也未对钢材款的资金占用费予以协商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从2014年8月4日起按每天70元支付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祖忠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本勤钢材费用49910元;二、驳回原告王本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王祖忠负但(由原告垫付,被告直付原告)。若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判决以本院出具的生效证明书作为发生法律效力的依据。审 判 长 沈 建代理审判员 吴 伟人民陪审员 向平富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谭丽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