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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民申150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04

案件名称

关永俭与哈尔滨变压器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关永俭,哈尔滨变压器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民申150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关永俭。委托代理人:邱淑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于立臣企业法律顾问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哈尔滨变压器厂。法定代表人:臧波,该厂厂长。再审申请人关永俭因与被申请人哈尔滨变压器厂(以下简称变压器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哈民二民终字第10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关永俭申请再审称,(一)其患职业病符合伤残等级八级,一直没有享受过职业病工伤待遇,被申请人没有证据证明申请再审人享受过职业病工伤待遇,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证据证明。(二)原判决以时效为由,对其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属适用法律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关永俭主张权利是否超过申请仲裁时效期间。根据一审查明,关永俭于1980年入职变压器厂喷漆车间工作。1987年经哈尔滨市工业卫生职业病防治所诊断为慢性轻度苯中毒。2005年4月变压器厂实施并轨改制,2005年12月经关永俭同意,关永俭与变压器厂解除劳动关系,关永俭在《黑龙江省国有企业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审批表》上签字,同时领取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3250元。2005年11月25日,变压器厂向哈尔滨市劳动局为关永俭申报因工或职业病劳动能力鉴定,2006年5月1日,哈尔滨市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意见为:“根据《职业工伤与职业致残程度鉴定》GB/T16180—1996,符合伤残捌级。”2006年6月,变压器厂依据鉴定意见向关永俭发放解除劳动关系职业病一次性伤残就业金及伤残医疗费3480元。上述款项由案外人那子文代关永俭领取。2015年2月26日,关永俭向哈尔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1.恢复工伤治疗待遇;2.报销工伤治疗四次住院费用。2015年2月28日,该仲裁委作出哈劳人仲不字(2015)第1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内容为:关永俭出生于1949年12月23日,应当于2009年12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因关永俭主张的恢复工伤治疗待遇、报销住院费用等仲裁请求,已经超过一年的法定仲裁时效期间,不符合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关永俭不服该不予受理通知书,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恢复职业病工伤治疗,要求变压器厂报销关永俭四次住院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2005年12月关永俭与变压器厂解除了劳动关系,并经变压器厂申报,哈尔滨市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关永俭《职业工伤与职业致残程度鉴定)),在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关永俭并未因职业病待遇问题向变压器厂主张权利。2011年2月关永俭因工伤病复发得知其职业病事项变压器厂已经处理完毕,按照法律规定,关永俭明知权利被侵害,未申请仲裁,亦未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存在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故原判决认定关永俭的诉求超过仲裁申请期间,并判决驳回其诉讼请并无不当。关永俭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关永俭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闫谦逊代理审判员  吕一由代理审判员  孔祥鹏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安伟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