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925民初32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王香龙与王润卯、凉城县岱海镇西厢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凉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凉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香龙,王润卯,凉城县岱海镇西厢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凉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925民初323号原告:王香龙,男,1947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凉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海军,男,197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凉城县,系原告女婿。被告:王润卯,男,1947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凉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平,男,1974年4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王润卯儿子。被告:凉城县岱海镇西厢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凉城县岱海镇西厢行政村。负责人王锁成,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原告王香龙与被告王润卯、凉城县岱海镇西厢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海军、被告王润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平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王香龙、被告凉城县岱海镇西厢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香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西厢村民委员会收回原告半滩东6.57亩(实际8.1亩)和花石崖三号地3.26亩耕地的行为无效;2.依法判令被告王润卯返还半滩东6.57亩(实际8.1亩)和花石崖三号地3.26亩耕地;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从土地到户以来,一直耕种半滩东6.57亩(实际8.1亩)和花石崖3.26亩土地,直到1998年第一轮土地承包结束。后又延续二轮承包进入1999年。2000年由于老伴儿外出去儿子家,原告一人无法耕种,让村长转包半滩东和花石崖三号地的地,条件是承包方缴纳农业税就行,后村长转包给了本村村民王润卯耕种。期间,被告多次索要未果。2013年,西厢征地修建检车站,占用半滩东6.57(实际8.1亩)耕地,原告去领土地补偿费,村委会和王润卯以原告已退地为由,拒绝支付补偿费。原告经多方查证了解相关法律之后,认为该地的征地补偿费理应由原告领取,理由是原告当时和村长说转包,并不是退地,也没有办理相关书面退地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不能认定原告自愿交回土地。被告王润卯辩称,原告所述事实纯属捏造,加之原告诉称的土地早已被国家征用,被告对该地早已失去使用权、控制权。更为重要的是,本案基础法律关系仍然属于土地使用权(含承包权)之争,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一、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其对半滩东6.57亩和花石崖三号地3.26亩耕地拥有使用权或承包权,根据《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的受案范围,原告的诉讼请求均不在规定的五类受案范围内,那么依据该条第二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的规定,原告主张土地承包经营权必须是已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为前提,既然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其享有承包经营权(由人民政府登记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因此,原告的起诉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范围,当然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二、本案诉争的承包地于2004年5月12日因凉城县龙盛荣酒厂建设被人民政府征收2.53亩,2014年4月29日因宇洁机动车检车公司建设被人民政府征用8.096亩,被告已对被征用的土地使用权、承包权失去了使用、占有、控制的权利,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物权,土地被征用物权消灭,原告诉请返还已失去物权效力。更为重要的是,被告对本案诉争的承包土地依法享有承包经营的权利,由人民政府颁发的《农牧民负担监督卡》中核定的承包地面积、计税面积为证,原告所述的事实缺乏任何证据支持,依法不能对抗人民政府给被告确权承包地面积的这一证据。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本案属人民政府处理的案件,不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因土地使用权争议经人民政府首先处理是法定的前置程序,当事人对人民政府处理决定不服,自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才能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才能受理,因此,原告的起诉违反法定前置程序,人民法院依法应驳回原告起诉。被告凉城县岱海镇西厢村民委员会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香龙、被告王润卯均系凉城县岱海镇西厢行政村刘家夭村人,双方争议的土地位于凉城县岱海镇西厢行政村半滩东和花石崖三号地,位于半滩东的土地已全部被占用。在国家实施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王香龙与被告王润卯均未取得争议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或者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对于以上事实原被告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归属问题,原被告存在争议。原告王香龙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农村税收纳税通知书、农村税收征收记录各一份;2.各级政府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3.其他同类案件的判决书复印件;4.刘家夭土地耕种说明;5.村民证明。被告王润卯对原告王香龙提交的证据不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归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被告王润卯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村民证明五份;2.农牧民负担监督卡一份;3.地坝复印件一份。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也不认可,且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归属,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西厢村民委员会收回原告半滩东6.57亩(实际8.1亩)和花石崖三号地3.26亩耕地的行为无效,凉城县岱海镇西厢村委会的行为属于行政行为,依法不属于民事诉讼审理的范围。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及国务院办公厅1997年6月24日发布的中办发〔1997〕16号《关于进一步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通知》的要求,乡(镇)人民政府农业承包合同主管部门要及时向农户颁发由县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印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原告仅提交了《刘家夭队一九九七年粮食平分地花户表》复印件一份,但未提交书面土地承包合同及经营权证书,所以不能认定原告已实际取得其所主张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且该类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原告方应当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香龙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免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恩梅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乌日娜 来自: